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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欧世鹏与卢灵芝、罗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鹏,卢灵芝,罗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欧世鹏。被告:卢灵芝。被告:罗如杰。原告欧世鹏与被告卢灵芝、罗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世鹏、被告卢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欧世鹏起诉称:被告卢灵芝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欧世鹏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后被告卢灵芝于2012年9月28日付利息2500元,于2012年10月4日付利息8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灵芝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卢灵芝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75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现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但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罗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如下:一、被告虽曾与被告卢灵芝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卢灵芝从未告知被告其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与原告也不认识。二、因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都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作收入,家庭没有大的开支,不需对外借款,故不能仅凭被告卢灵芝出具的借条就认定该债务的真实及其合法,也不能凭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两被告现已离婚,离婚时被告卢灵芝也未提及本案的借款,且本案借款系被告卢灵芝用于做会所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夫妻共同经营的项目,所以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卢灵芝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卢灵芝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欧世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卢灵芝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提供离婚登记审查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灵芝向原告欧世鹏借款时间仍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卢灵芝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卢灵芝、罗如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罗如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被告卢灵芝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举证,结合原、被告方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卢灵芝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欧世鹏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卢灵芝按口头约定利息支付10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灵芝至今均未归还借款分文。另查明,被告卢灵芝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罗如杰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灵芝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卢灵芝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灵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灵芝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卢灵芝在庭审中否认双方曾约定利息,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如杰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卢灵芝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灵芝、罗如杰共同归还原告欧世鹏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世鹏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卢灵芝、罗如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欧世鹏负担570元,由被告卢灵芝、罗如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春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