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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诉广西××酒厂、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广西xx酒厂,黄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韦××诉广西××酒厂、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韦xx,女,1957年5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x村x屯*号。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柳城县马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x村x屯*号。被告广西xx酒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区x山。投资人刘xx。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镇x屯*号。原告韦xx诉被告广西xx酒厂、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韦克xx、黄xx,被告广西xx酒厂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2011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石碑坪镇境内的龙船路口,原告搭乘丈夫黄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被告黄xx驾驶“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广西xx酒厂系车辆所有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于当天被送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右腓骨远端骨折等。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期的营养治疗。医嘱全休叁个月,每月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次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柳北交警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1)第50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交通事故全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出院时是龙湾酒厂派员与黄xx去医院结账,住院期间所有治疗发票在黄xx处。2012年4月23日,原告遵医属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继续加强营养治疗,再全休二个月,不适随诊。到6月25日,原告再次到医院复诊,医嘱仍然是继续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治疗,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产生了一些小额治疗费,还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陪护人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2元、原告误工费436天×52.41元=22850.76元、伙食补助费136天×40元=5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31386元、陪护人误工费136天×52.4=7127.76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以上合计:74505.72元。被告广西xx酒厂辩称:我方认为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项证据是不能确认这辆车是广西xx酒厂的,柳北交警支队是没有权力去认证这个车的资格的,同时仅凭车辆的车架号也不能认定车主是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里的车架号也只是车的一个身份证,不能代表车辆所有人。这个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黄xx造成的,要指明车辆的所有者也有过错,广西xx酒厂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对广西xx酒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车的所有人是广西xx酒厂,也证明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该车无保险无牌照。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明事故车无保险无牌照,各项车检均不合格。3、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韦xx构成八级伤残。4、广西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韦xx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5、广西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以证明韦xx住院治疗后的康复状态和需要后期加强的医嘱。6、CT诊断报告书,以证明韦xx治疗以后的康复状态,及骨盆受伤的情况。7、疾病证明书3张,以证明给韦xx全休7个月的事实。8、门诊收费依据4张,以证明出院后门诊复查的收费情况。9、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10、当庭补交疾病证明书2张、门诊发票4张,以证明医疗费和全休情况。被告广西xx酒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仅凭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项证据是不能确认这辆车是广西xx酒厂的,柳北交警支队是没有权力去认证这个车的资格的,同时仅凭车辆的车架号也不能认定车主是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里的车架号也只是车的一个身份证,不能代表车辆所有人。证据4、5的广西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和出院小结没有医务科的公章确认,真假不明,不予质证。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一个是10级和9级,根据桂高法的规定综合认定为8级,我方认为综合鉴定为8级不妥当。应该按9级和10级的综合来计算赔偿价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当庭补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广西xx酒厂、黄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黄xx驾驶无号牌蓝色“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市石碑坪镇古城村古城屯放炮坪新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船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黄xx驾驶无号牌的红色“BAIYUN”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xx及摩托车上人员韦xx、黄韦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黄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韦xx、黄xx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共计136天。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称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根据结果定治疗方案;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康复期营养治疗等。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黄xx已支付完毕,其门诊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黄xx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蓝色“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广西xx酒厂,该车无发动机号,没有购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该车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的医疗费变更为501.2元、误工费变更为22850.76元,并当庭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广西xx酒厂,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xx酒厂否认该肇事车辆属于广西xx酒厂,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广西xx酒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提供未购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检验为不合格的车辆给被告黄xx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01.2元,有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原告住院1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40元(136天×40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住院136天,其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127.76元(52.41×136元/天)。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诊乘车往返的情形,交通费应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被告亦同意按照该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6天,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10个月,合计43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850.76元(19131元/年÷365天×436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结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386元(5231元×20年×30%)。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受伤较重,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此有票据为凭,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28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127.76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2105.72元。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故以上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黄xx与广西xx酒厂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与被告广西xx酒厂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韦xx赔偿损失72105.72元;二、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xx负担50元,被告黄xx、广西xx酒厂负担148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