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赵氏与王西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氏,王西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42号原告:王赵氏,女,193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244619。被告:王西宽,男,193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赵氏诉被告王西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王西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赵氏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南部新区开发建设,原、被告的承包地全部开发征收,共得补偿款340866元,该款却全部由被告领走,只分给原告70000元。现被告及其孙子不同意原告与他们生活,且对原告进行辱骂,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只能随大儿子生活。由于土地被征收没有生活来源,又年老多病,被告又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0433元。原告王赵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管理区第四工作组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全部征收,补偿款由被告领走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被告王西宽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南部新区开发的原因,大儿子为了要钱让原、被告离婚,并将原告从被告身边拉走不让相见,被告第一次给大儿子70000元。今年4月原告患病,大儿子不愿为原告治疗,为了给老伴治病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老伴出院后留下后遗症,大儿子又向被告要钱,在7月30日我给他50000元,后大儿子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花医疗费27000元,且大儿子耕种原告3.7亩土地没有给付一分钱。大儿子购买拖拉机被告给他9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西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西宽对原告王赵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有病没有告诉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赵氏与被告王西宽系夫妻关系,因南部新区开发,原、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并补偿原、被告征地补偿款总计340866元,该款由被告王西宽领取,后被告给原告70000元,现原告随其子生活,被告独自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土地在被征收后,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应视为家庭承包成员内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系以被告为承包户,成员只有原告,因此该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病例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且庭审中被告已说明愿意支付医疗费。原、被告现年事已高,应当相互谅解,相互搀扶。综上,原告要求分割该补偿款10043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其子钱款及土地,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赵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王赵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