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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金凯与刘青峰、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张大彪,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宝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艳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汉族。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朋、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张大彪、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雷、孔艳伟,被上诉人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朋、孟子祥及刘金凯到庭参加诉讼。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时50分许,张大彪无证驾驶皖KD4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六合区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门路段时遇对面来车,因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冲出道路侧翻,造成后车厢乘坐人朱丽当场死亡及刘青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分析认定,张大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和刘青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大彪,赔偿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3.6元(其中朱永华17950.3元,张学英25643.3元,刘青峰76930元)、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张大彪是皖KD4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富民运输公司,并在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又查明,受害人朱丽与刘金凯系夫妻关系,与刘青峰、刘杰系母子关系,与刘丹丹系母女关系;朱永华与张学英系夫妻关系,有两女一子,朱丽系其长女。再查明,朱丽与张大彪系同乡关系,其拟前往上海顺便搭乘张大彪车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载着盒装玻璃球类灯具配件,运行速度约每小时五十公里。事故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朱丽和刘青分被车厢内倾出的货物压入路边水塘中。经鉴定,受害人朱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乘车人置身车内具有特定的时空限制,其车上人员身份并非永久不变。受害人朱丽在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及乘坐人倾出落水,朱丽、刘青分被落水的货物压在水塘里一死一伤,故该事故损害发生时,朱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是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提供了朱丽户籍地村委会及上海盛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无相应工资单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予采信。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及权益有:(1)丧葬费,40505元/年÷12×6=20252.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5元/年×20年+7693元/年×(20-13)年×1/3+7693元/年×(20-10)年×1/3=25969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5000元;(4)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316946.1元。刘青峰持有贰级残疾人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即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06946.1元,虽然张大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受害人朱丽系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自身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张大彪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即张大彪应赔偿144862.27元,富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二、张大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赔偿人民币144862.27元,富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青峰要求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大彪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承担1040元,张大彪承担2428元(此款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已预缴,由张大彪直接给付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宣判后,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朱丽系车上货箱内乘坐人员,事故发生的瞬间,朱丽仍然是车上货箱内乘坐人员,没有完成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2、尸检报告中没有溺水死亡的结论,朱丽死亡应属于翻车过程中货物或栅栏钝击颅脑所致,一审法院关于朱丽被落水货物压伤致死的结论没有依据;3、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大彪无驾驶资格,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等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辩称:死者朱丽是符合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身份,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阜阳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所有人为张大彪,即本车驾驶人,又是车辆受益人,还是实际支配人,阜阳运输公司不能够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大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为照片15份,证明受害人朱丽是颅脑遭撞击而死亡,其颅脑受撞击死亡时其被绳子挡在车厢内,仍然属于车上人员;第二组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分别向刘青峰、黄正标、张大彪询问时的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车辆翻倒后,受害人朱丽仍在车里,并未转化为第三人。刘金凯、刘青峰、刘杰、刘丹丹、朱永华、张学英质证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主张,而且从该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朱丽死亡时不在车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照片等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是否对朱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张大彪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黄正标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的询问笔录均表明事发时朱丽是被车上的货物压在水中,而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也确认车辆是90度的侧翻,故可以确认车辆侧翻导致朱丽脱离车厢落入水塘,被侧翻货车倾翻的货物压在水塘中,朱丽死亡时已为车外人员。本案中朱丽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为本车人员,但在车辆发生侧翻过程中,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朱丽系投保事故车辆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张大彪无驾驶资格,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国元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