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鲍立新与尹罗昌、童有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罗昌,童有花,鲍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罗昌。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有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天兰。上诉人尹罗昌、童有花因与被上诉人鲍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鲍立新与尹罗昌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鲍立新借给尹罗昌人民币4万元,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尹罗昌在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2011年7月9日23时左右,鲍立新等人与尹罗昌到尹罗昌、童有花共同居住地。儿子尹健见状即打公安“110”报警,民警随后赶到。民警了解鲍立新、尹罗昌、童有花间系经济纠纷后,让双方好好协商,就先行离开了。之后,童有花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并写了手机号码;尹罗昌在借款合同上补写:定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同时查明,尹罗昌、童有花于2002年7月离婚,但双方仍共同居住在桐庐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尹罗昌于2011年2月2日在鲍立新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填写借款金额和时间,2011年7月9日又在该借款合同上补写归还借款的时间,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尹罗昌与鲍立新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尹罗昌辩称与鲍立新间仅存在借款意向,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尹罗昌、童有花虽已于2002年7月离婚,但双方仍长期共同居住;2011年7月9日晚,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桐庐县其共同居住地,让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之后先行离开。童有花因尹罗昌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名,童有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该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童有花认为是受胁迫签名,但其事后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鲍立新否认有胁迫行为,而公安机关在事后的调查材料中也无法证实鲍立新有胁迫行为,童有花本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当时是受胁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对其系受胁迫签字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鲍立新、尹罗昌、童有花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尹罗昌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童有花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尹罗昌归还鲍立新借款4万元。二、尹罗昌给付鲍立新借款利息14820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童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尹罗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童有花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尹罗昌、童有花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尹罗昌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通常的民间借贷,除了借款合同之外,还要有收到借款的收条,即使没有收条,在借款合同上也应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归还时间,利息及利息的支付等内容,且这些内容通常应在同一时间书写完毕。反观本案,鲍立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仅仅是一份借款合同,且是一份不完整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仅填写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作为借款人的尹罗昌仅在借款合同的上部写了名字,在合同末部借款人栏并未签名,备注中写的定于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则是在半年后的2011年7月10日凌晨才写上去的。2011年7月9日下午3时起,尹罗昌就被鲍立新等人叫到鲍立新开的寄卖行去了,一直到7月9日晚约11时尹罗昌被迫与鲍立新等8人到童有花居住地,直到7月10日凌晨才写上归还时间,期间尹罗昌的儿子还报了警,民警也曾到现场处理。事后,童有花又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尹罗昌在鲍立新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填写了借款金额和时间,但没有收到借款,2011年7月10日凌晨写的“定于2011年9月10目前归还”是在鲍立新等人的胁迫下写的,应认定无效,因为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尹罗昌向鲍立新支付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鲍立新提交的证据仅一份借款合同,且是一份不完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利息,那就是无息借贷,而本案判决从所谓的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也是错误的。补充:鲍立新的这张欠条是没有拿到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鲍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对尹罗昌的上诉,鲍立新答辩称:尹罗昌说没有拿到钱,对此是大年三十的三点多拿给尹罗昌的,尹罗昌拿过去还人。尹罗昌说出借人上面没有写,实际上借条上明确有尹罗昌的落款。对尹罗昌的上诉,童有花答辩称:童有花和尹罗昌2002年就离婚,他们所说的借款童有花根本不知道。在2011年7月9日打电话给童有花,让童有花叫儿子回来,童有花说回来干嘛,尹罗昌在外借高利贷,叫回来作人质啊?后来打电话给儿子,叫儿子回来,说如果不回来,第二天就见不到尹罗昌。后来儿子赶回来,童有花陪儿子一起去,发现是高利贷,就和儿子一起回来了。童有花刚到家他们就押着尹罗昌到我家,且儿子还报警了,如果童有花不签字,他们就不走人。本案中侧重点是钱没有收到,且借条上归还的时间也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结合他们胁迫童有花,尹罗昌的上诉是有依据的。童有花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通常的民间借贷,除了借款合同之外,还要有收到借款的收条,即使没有收条,在借款合同上也应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归还时间,利息及利息的支付等内容,且这些内容通常应在同一时间书写完毕。反观本案,鲍立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仅仅是一份借款合同,且是一份不完整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仅填写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作为借款人的尹罗昌仅在借款合同的上部写了名字,在合同末部借款人栏并未签名,备注中写的定于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则是在半年后的2011年7月10日凌晨才写上去的。2011年7月9日下午3时起,尹罗昌就被鲍立新等人叫到鲍立新开的寄卖行去了,一直到7月9日晚约11时尹罗昌被迫与鲍立新等8人到童有花居住地,直到7月10日凌晨才写上归还时间,期间童有花的儿子还报了警,民警也曾到现场处理。事后,童有花又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尹罗昌在鲍立新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填写了借款金额和时间,但没有收到借款,2011年7月10日凌晨写的“定于2011年9月10目前归还”是在鲍立新等人的胁迫下写的,应认定无效,因为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童有花在这份所谓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签字也应认定无效。2、童有花在担保人栏内的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依法应认定无效。(1)童有花与尹罗昌因感情破裂已于2002年离婚,至签字时的2011年7月10日凌晨己9年整,双方己无夫妻情谊,偶尔有联系也是为儿子的学习或生活上的事,不可能自愿为尹罗昌的借款担保;(2)童有花是一个打工的,每年的收入仅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而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何况对尹罗昌出具给鲍立新等人95万余元的借条(欠条)在当天晚上之前一无所知,童有花作为一个正常人居然一天晚上签下了95万余元的担保债务,合理解释是童有花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的;(3)2011年7月9日下午3时许,鲍立新等把其叫到他们开的寄卖行,不让其离开,到晚上约11时又把他押到童有花居住的阳光华庭2单元404室,同去的共有8人,不让童有花睡觉,还威胁要杀童有花的儿子,并与童有花的儿子发生争吵,童有花的儿子报警,但警察来了并没有将鲍立新等人带离童有花家中,而是与鲍立新等人闲聊,之后竟然离开了童有花家中。鲍立新除了不让童有花睡觉、威肋要杀童有花的儿子以外,还威胁说不签字就不离开,在受尽威胁、报警求助无望的情况下,童有花在6小时后在这近十份借款(欠款)合同上签下了名字,整个过程前后6个小时。签字之后,童有花三天卧床不起,第四天即去派出所报警。3、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贷,如果鲍立新要主张利息,那也是从催讨之日,本案从起诉之日计算,而且也只能是银行同期贷款的一倍,而不能是四倍。补充:那天晚上童有花如果不签字,他们就不走人了,类似的情况也是父亲欠钱,要其女儿签字,如果不签字,就砸机器,他女儿没有办法才签字,也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最后没有办法,她母亲帮其将钱还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童有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对童有花的上诉,鲍立新答辩称:童有花说的与本案无关。针对本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对童有花的上诉,尹罗昌答辩称:尹罗昌和童有花是离婚的,尹罗昌向他们借10多万元钱,后面都是利滚利,后面的钱均没有收到。尹罗昌借钱童有花也是不知道的,童有花也没有用过。他们先是胁迫尹罗昌,要尹罗昌找担保人,前面尹罗昌没有办法找外甥签字,后来他们就天天到尹罗昌外甥的办公室找,没有办法尹罗昌父亲才还掉。要童有花签字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他们的手段一直是这样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尹罗昌虽主张其并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的落款处签名,但尹罗昌确认该合同上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及时间等相应内容均为其填写且捺指印,并在之后又补写了归还时间等内容,结合该借款合同注明了“该借款本人已收到”等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尹罗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相应借款,故尹罗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童有花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童有花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名的行为系基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尹罗昌之要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童有花应当知晓其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现有证据尚无法表明童有花在签字当时受有胁迫,故原审判决认定童有花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尹罗昌、童有花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尹罗昌、童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