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行非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崔广强、张秋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崔广强,张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开行非执字第8号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被执行人崔广强,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秋芳,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崔广强之妻。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2)第4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崔广强、张秋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2)第4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2年11月28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零元,下剩21000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2)第4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崔广强和张秋芳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1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顾 震审 判 员 李 蕴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