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曹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景祥,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曹某甲。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无法生活。原告回娘家已经一年有余,被告未曾找过原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并未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无法生活的情况。被告曾多次找原告,也曾通过原告母亲找过原告,但均未果。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6日在遵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曹某甲。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无生活来源回娘家居住,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起��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子尚年幼,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