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君与杨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杨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张君。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明。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诉被告杨永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浩、何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2012年1月19日周洪贵驾驶车主为张君的川AA***V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厅前道路往汇通路方向行驶,杨永明驾驶牌照号为川A80Y**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厅大门驶出后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经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前厅道路与莫太路交叉路口往莫太路方向行驶。15时14分,周洪贵驾车行至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厅前道路与莫太路交叉路口处,所驾车与由其车行进方向左至右过路口的杨永明所驾车碰撞,致“川AA***V”车,“川A80Y**”车又分别与路旁的行道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二认字(2012)第2041号),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周洪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洪贵,杨永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杨永明作为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数额履行赔偿义务。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对原告张君作出赔偿,损害了原告张君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永明向原告张君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金174732元;2.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永明已经垫付了25000元,对于第三人赔偿后不足部分请求在杨永明诉张君人损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永明在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定损金额349464元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判处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周洪贵驾驶车主为张君的川AA***V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厅前道路往汇通路方向行驶,杨永明驾驶牌照号为川A80Y**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厅大门驶出后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经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前厅道路与莫太路交叉路口往莫太路方向行驶。15时14分,周洪贵驾车行至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3号厅前道路与莫太路交叉路口处,所驾车与由其车行进方向左至右过路口的杨永明所驾车碰撞,致“川AA***V”车,“川A80Y**”车又分别与路旁的行道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以成公交二认字(2012)第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贵、杨永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君的事故车辆川AA***V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该公司出险并对事故车辆川AA***V进行定损,定损总额为349464元。该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为349464元,其中被告杨永明垫付了修车费25000元。事后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80Y**在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车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君、被告杨永明、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对本案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所以作为车主的原告张君、被告杨永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川AA***V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又因为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认可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川AA***V定损单,所以事故车辆川AA***V总损失金额为349464元,且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也是349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首先应当由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张君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总损失不足部分为347464元(349464元-2000元)按照以上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杨永明应承担赔偿损失费为173732元(347464元÷2)。又依据被告杨永明与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该保单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君理赔100000元,综上第三人人民财保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君理赔损失费共计102000元(2000元+100000元)。相扣减后,被告杨永明还应承担赔偿损失费为73732元(173732元-100000元)。被告杨永明在此次事故中已垫付了25000元,抵消后被告杨永明应支付原告张君财产损失费为48732元(73732元-25000元)。对于总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杨永明要求在其诉原告张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合并处理,原告张君也予以认可,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此,可将本案的判决作为证据在另案中使用,并在另案中依照双方的协议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支付张君财产损失费102000元。二、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支付张君财产损失费48732元。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此款已由张君预交,杨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张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