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露丹,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国商大厦的肯德基店内,趁王某不备之际,以扒窃手段从王某挽于手中的拎包内窃得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监控录像,购机收款收据,关于相关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扒窃数额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能当庭认罪、已返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