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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余卫群与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群,储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55号原告:余卫群。被告:储明华。原告余卫群与被告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卫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经营橘子红了饭店。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19日分别归还12000元利息,又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本金199995元,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9月底前将剩余本息一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储明华偿还原告的欠款计人民币284000元,并从2013年2月29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原告余卫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95元的事实。被告储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余卫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储明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余卫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储明华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储明华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于同年5月1日归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3月18日、4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当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共计24000元。到期后,被告除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99995元外,其余未付,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储明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据所证实,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余卫群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部分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动将主张的利息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卫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起计算至2012年8月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储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