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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乔秀伟,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秀伟、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同时约定了债务的分担及离婚后被告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交给原告处理等内容,每月最少支付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32350元,截止到2014年2月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30650元,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30650元(截止到2014年2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辩称:我挣了钱都给原告了,我同意支付原告30650元,但我每月才挣2000多元,现在没有钱,有钱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被告所获得的一切经济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处理,至少每月15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郑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吕某自2010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生活费共计2165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郑某2013年7月22日”。自从离婚后被告郑某累计支付给了原告32350元,至2014年2月被告尚有3065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主张该款项系生活费及看病的钱,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原告30650元,支付该款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30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