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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光明路与安濮南线交叉口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马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现已履行完毕。此情节,有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其他车辆相撞,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