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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周维海、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周维海,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负责人吴翔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被告周维海被告周维勤被告周有书被告周有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周维海、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海、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周维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5965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期限三年,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额度和自助额度。被告用款30000元后,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维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因诉讼引起的费用,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维海、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周维海、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四人经协商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提交给原告。四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的各成员自愿共同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周维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5965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组成。通用条款约定: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周维海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违约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作为担保人同意以多户联保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被告周维海在原告处开立了账号为6228410140269550017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周维海也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6228410140269550017的账户中支取了现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周维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要求被告周维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因诉讼引起的费用,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周维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维海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09年6月23日,四被告自愿通过签订《联保协议书》成立“贷款联保小组”,约定四被告互为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虽然该《联保协议书》只是四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但是在被告周维海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自愿依该《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与被告周维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从而成为被告周维海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由被告周维勤、周有书、周有能对被告周维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正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