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65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瑶,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65号原告:肖瑶,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烂泥冲村石湾组**号。委托代理人:廖伟凡,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路**号*幢***房。委托代理人:万伟强,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格林镇街道居委会。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慧勇,该局干部。原告肖瑶要求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伟凡、万伟强,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瑶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据等政府信息。同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穗人社公(2012)20号)答复原告:“请提供您与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八十一分厂社保关系的资料,作为您本次申请信息公开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原告针对该要求,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公开最低工资相关信息的答复》,说明提交的材料已证明被告所说的关联性,并再次请求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3年1��8日,原告收到《关于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穗人社公(2012)23号),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仍未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最低工资标准制定的主管政府部门,掌握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有义务公开该信息。原告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上原告与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所核发的暂住证,证明了原告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等关联。原告从2012年11月6日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至今,被告仍未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正面回应,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提交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依法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穗人社公(2012)20号),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提交《关于申请公开最低工资相关信息的答复》,要求被告明确在《关于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政策文件,但未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再次依法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穗人社公(2012)23号),明确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提供相关文件,并继续要求原告依法提交必备的相关证明材料。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始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遵循《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办函(2012)571号)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作出回应,���法履行信息公开指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瑶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1:要求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的信息、查询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订立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11)15号《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穗人社发(2011)17号《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八十一分厂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原告肖瑶与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八十一分厂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试用期为1100元/月)、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等材料。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信息处载明了申请人为肖瑶,工作单位为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八十一分厂,身份证号码为430221198203301719,另载明了原告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所需信息的描述为:1、广州市下辖的花都区、番禺区等地区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何不遵守“粤府函(2011)15号”的规定?法理依据是什么?2、1100元/月、6.32元/小时、非全日制职工10.5元/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时如何计算出来的?3、计算最低工资时的区域划分是如何划分的?为何将广州划分为两个标准?4、贵局为何公布的要比省政府规定公布要晚,恳请贵局予以公开具体原因?原告在《查询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订立依据》中称:“我是番禺区的工人……我的基本工资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最低��资的水平关系到我的切身利益……”被告确认于同日(201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材料。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穗人社公(2012)20号《关于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回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办函(2012)517号)第六、七、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提供您与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八十一分厂社保关系的资料,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或《缴费历史明细表》等,作为您本次申请信息公开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穗人社公(2012)20号函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最低工资相关信息的答复》,回复被告:“……本人在向贵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表》的同时,已附上本人与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发放的本人暂住证,证明本人与所申请公开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等关联性。……本人补充要求贵局提供《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办函(2012)517号)的详细信息,以便查询。……”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穗人社公(2012)23号《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回复原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款规定,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仍请提供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办函(2012)571号)一文请见附件。”并随函提供《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粤办函(2012)571号)全文。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目前仍在番禺区工作,但已于2012年11月20日离开原工作单位,原告提出本次政府信息申请时,与原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就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就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处提出的四项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问题,被告当庭表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第2项、第3项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第4项内容涉及政府内部办事程序。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穗人社公(2012)20号《关于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关于申请公开最低工资相关信息的答复》、穗人社公(2012)23号《对肖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及附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涉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情况,并在申请表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且提交了《劳动合同》等材料以证明其本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的工人,其基本工资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现被告仍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及2013年1月6日函复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社保关系的资料作为原告本次申请信息公开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肖瑶于2012年11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楷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