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秀陆与被告黄学欢、第三人农建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陆,黄学欢,农建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谭秀陆,女。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学欢,男。第三人农建和,男。原告谭秀陆与被告黄学欢、第三人农建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第三人农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陆诉称:2012年4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黄学欢驾驶桂10-311**多功能农用车由太平镇往甘艾村方向行驶,上坡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后溜碰到第三人农建和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黄学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医药费(以住院发票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按每天40元计算及摩托车损坏的费用。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治疗费7335.60元,不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农建和对原告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谭秀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黄学欢负事故全部责任;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五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68天,开支医疗费27535.6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黄学欢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农建和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黄学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第三人农建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黄学欢驾驶桂10-311**多功能农用车由太平镇往甘艾村方向行驶,上坡时车辆发生故障,车辆后溜碰到第三人农建和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撕脱伤并局部皮肤坏死感染;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3、右足第3-5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伤口恢复良好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开支医疗费27535.6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2年4月1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即被告黄学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乙方(即原告)住院全部医药费(以住院发票为准)和误工费、护理人的误工费(每人每天60元、乙方住院伙食费40元)及乙方摩托车损坏费用;2、乙方如有其它后遗症再住院由甲方再负医药费及误工费每天60元、伙食费40元;3、甲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形式故意刁难乙方;4、拖车拖拉机摩托车运费由甲方支付。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治疗费7335.60元。过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原告遂于2012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288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学欢驾驶机动车上坡时发生故障,车辆后溜碰撞第三人农建和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535.60元、误工费60元×98天=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8天=2720元、护理费60元×68天=4080元,共计40215.6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35.60元,被告黄学欢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学欢赔偿原告谭秀陆经济损失328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黄学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