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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蒋某,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房瑜、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3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加上被告有出轨行为,且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经劝说仍屡教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三年,根本无和好可能,特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2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表明原、被告从2009年1月已分居,俩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原、被告大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小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女,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从2009年1月已分居,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当庭举出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二人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已分居满四年,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某甲,现随原告及父母生活,婚生女马某乙,现随被告及母亲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马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在诉讼过程中,蒋某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马某未到庭,原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且本院又无法查证,故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被告马某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随原告蒋某生活,婚生女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梅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