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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杰与陈明安、无锡市石门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刘杰,陈明安,无锡市石门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4-15号3号楼东。代表人李沁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成锴,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安,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石门运输队,住所地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双河村西泾***号。法定代表人耿晨华,该运输队总经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安、刘杰、无锡市石门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成锴、被上诉人刘杰委托代理人陶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明安、无锡市石门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陈明安驾驶苏B8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浦泗路行驶至泰工路路口,与刘杰驾驶的苏A809**小客相撞,造成刘杰、谢朝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杰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刘杰为肝脏破裂、右肾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害。刘杰住院76天,因伤情需要,于2012年2月28日,该院又为刘杰实施了交叉韧带重建手术,住院20天;后为治疗其左腓总神经损伤,其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4天,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8919.4元。其中陈明安垫付医疗费128505.58元,另垫付修车费13496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辅助器具费4400元。本案审理前,刘杰已经对其伤残等级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对该份鉴定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所于2012年8月8日做出如下鉴定结论:刘杰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半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三个月及其后二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刘杰用去鉴定费用1560元。2012年8月28日,刘杰诉至法院,请求陈明安、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及无锡市石门运输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0337.14元。另查明,无锡市石门运输队系苏B83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陈明安为车辆实际购买人,该车辆挂靠在无锡石门运输队名下,陈明安为该车辆挂靠经营者,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再查明,刘杰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位于来安县汊河镇相官农贸市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以及猪肉、蔬菜零售。审理中,刘杰表示陈明安确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住院伙食费以及辅助器具费,对于陈明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以及辅助器具费同意在确定其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而车辆维修费并不包含在诉请中,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B8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刘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起事故中,陈明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陈明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谢朝政受伤(已另案处理),经两伤者谢朝政与刘杰协商一致,刘杰的各部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对于刘杰的损失,法院认为,刘杰主张医疗费60423.7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法院核实,刘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88919.4元,其中128505.8元为陈明安垫付;刘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住院期间为101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无锡市石门运输队、陈明安、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均认可,予以支持;刘杰主张营养费1725元(15元/天*115天),根据司法鉴定书,刘杰的营养期限为115天,结合刘杰的伤情以及本地区一般标准,认可营养费1380元(115天*12元/天);刘杰主张的护理费9200元(80元/天*115天),根据司法鉴定书,刘杰的护理期限为115天,结合刘杰的伤情和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则刘杰的护理费为70元/天*115天=8050元;刘杰主张误工费71430元,庭审中刘杰表示其经营两个个体商铺,但刘杰仅提供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且刘杰主张按照批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该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以及猪肉、蔬菜零售,应按照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5997元每年,根据司法鉴定书,刘杰的误工期限为322天,则刘杰的误工费为25997元/365*322=22917元;刘杰主张残疾赔偿金115900.4元(26341元每年*20年*0.22),无锡市石门运输队、陈明安、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刘杰主张鉴定费15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刘杰主张辅助器具费1280元,经核实,刘杰共用去辅助器具费5680元;刘杰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刘杰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刘杰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刘杰实际治疗需要,认定交通费600元;则刘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919.4元(含陈明安垫付的医疗费128505.8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22917元;残疾赔偿金115900.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费56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9824.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谢朝政受伤(已另案处理),而交强险的份额是有限的,经两伤者谢朝政与刘杰协商一致,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刘杰的各项损失,据此,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刘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192117.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刘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167707.4元中的110000元。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刘杰120000元;刘杰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陈明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刘杰239824.8元。扣除陈明安已经垫付137315.58元,陈明安还应支付刘杰101909.22元。陈明安垫付的修车费13496元,因该项损失不在刘杰诉请范围内,刘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解决。无锡石门运输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陈明安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杰120000元;二、陈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杰239824.8元(扣除陈明安已垫付的137315.58元,陈明安应实际给付刘杰101909.22元);三、无锡石门运输队对陈明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陈明安负担1202元,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600元。宣判后,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已于2011年9月27日向南京市第三医院预付了1万元,用于刘杰的医疗费用,而原审法院对于该1万元未作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1万元的预付款项费用,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明安、无锡市石门运输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除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对其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已预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内容为:患者刘杰在我院住院期间共交预交金125000元,其中有1万元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款支票,其余为现金,落款为南京市第三医院财务科,盖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刘杰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均是由陈明安去处理的,对于费用是谁支付的不清楚。另查明,南京市第三医院隶属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司法鉴定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是否为刘杰就医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陈明安虽提交了刘杰住院期间的相关票据,但陈明安并未提交其为刘杰垫付该相关款项的凭证,而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证实其曾因刘杰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事向该院汇款1万元,用于支付刘杰的医疗费用,故刘杰住院所垫付的款项中应包含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原审法院认定陈明安垫付137315.58元款项有误,该垫付款额应为127315.58元,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原审庭审质证中,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对陈明安主张为刘杰垫付医疗费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本院审理中其提交的证据又证明该垫付医疗费中包含了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的预付款1万元,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人寿财保无锡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赔偿刘杰120000元,扣已垫付的10000元,共应给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明安偿刘杰239824.8元,扣除已垫付的127315.58元,共应给付11190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陈明安负担120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