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迟秀、伍强等与东莞市凤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迟秀,伍强,伍军,东莞市凤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迟秀,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系死者伍玉贵的妻子。原告:伍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系死者伍玉贵的儿子。原告:伍军,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系死者伍玉贵的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硕敏,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妙承,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凤岗医院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子欢,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凤岗医院的员工。原告李迟秀、伍强、伍军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以下简称:凤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水强、人民陪审员周福如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迟秀、伍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林祺宏、被告凤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迟秀、伍强、伍军共同诉称,2010年3月9日14时10分,伍玉贵因身体不适到凤岗医院就诊,凤岗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心肌梗塞,并留凤岗医院门诊输液,后15时10分转入普通病房住院,17时35分至19时30分病情急剧加重。伍玉贵于当晚21时27分死亡。伍玉贵从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到死亡只有7小时15分。伍玉贵之死完全是由于凤岗医院医疗措施不当,抢救不及时造成的。凤岗医院的过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凤岗医院未将伍玉贵的病情及病情的危害性、严重程度、所处于的阶段明确告知伍玉贵及家属;凤岗医院确诊后对伍玉贵用药不当,只采取输液,加重心脏的负担,而过多的输液直接加速受害人的死亡;应当及时转入急诊、重症抢救室而只是在普通病房治疗;××危随时有死亡危险,××重;病历存在造假的嫌疑,在短短的几个小时内病历完善到如此齐全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凤岗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迟秀、伍强、伍军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李迟秀、伍强、伍军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凤岗医院向李迟秀、伍强、伍军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612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凤岗医院承担。被告凤岗医院辩称,伍玉贵因胸前压痛于2010年3月9日14时15分到凤岗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心肌梗塞。于当天15时10分以发作性胸痛3天,加重3小时入住凤岗医院内科,××,急性心肌梗死(前壁);Klollop/s分级1级。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及治疗措施,××重,患者需卧床休息。2010年3月9日21时27分,伍玉贵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到,呼之不应,血氧饱和度监测示40%,给予胸外按压,静注肾上腺素、电除颤、扩管、上呼吸机维持呼吸等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凤岗医院未将伍玉贵的病情及病情的危害性、严重程序、××病人家属”无事实依据。伍玉贵于2010年3月9日15时10分入院后,医生于10分钟后立即做病情告知并下达《病重、病危通知书》,已有伍军签字确认。原告称××伍玉贵本属××危随时有死亡的危险,××重”。××重同样是××病情危重的意思”,所以告知书的标题为××东莞市凤岗医院病重、病危通知书”,在告知内容中明确表达为:××因病重(病危),特发此通知,我院正采取积极措施抢救”,××危的内容。原告称××凤岗医院确诊后对伍玉贵用药不当。只采取输液,加重心脏的负担,而过多的输液直接加速伍玉贵的死亡,应当及时转入急诊、重症抢救室而只是在普通病房治疗”不符合事实。根据《内科学》××对ST段抬高的急性心肌梗死,强调及时发现,及早住院并加强住院前的就地处理”,病人到达凤岗医院时,在设备齐全的急诊科立即就地展开抢救,包括作心电图、建立静脉通道、吸氧、给阿司匹林治疗等住院前处理,这是符合医学常规的,不是××诊为急性心肌梗死后,不加处理即转入病房”。病人入院后,凤岗医院给予阿司匹林、卡托普利、舒血宁、吸氧、尿激酶溶栓等治疗,同时作心电和血氧饱和度的监测,这是针对急性心肌梗死的综合治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只采取输液”,这些病情的监测和治疗的措施是规范的,无用药不当行为。从15时10分入院至16时,共输入液体280ml,17时35分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根本不存在过多输液的行为,也不存在加重心脏的负担。伍玉贵所住的病房配置有一切抢救设施,包括心电监护、中央负压吸引、中央吸氧、除颤仪及抢救车等,××人的抢救的设施要求,因此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情况。原告称××病历存在造假的嫌疑,在短短的几个小时内病历完善到如此齐全是不可能的”,不符合事实。凤岗医院的病历是按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的时限完成的,遵守××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病历书写原则,不存在造假的情况。综上所述,凤岗医院认为,在伍玉贵的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依法执业,处理及时,患者的死亡是病情发展的转归,与凤岗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凤岗医院无医疗差错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伍玉贵于2010年3月19日14时15分到凤岗医院门(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心肌梗塞,给予了治疗,后收入院治疗。经入院治疗无效,凤岗医院于当日21时27分宣布伍玉贵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心跳骤停。伍玉贵的配偶李迟秀、儿子伍军与儿子伍强就此与凤岗医院发生纠纷,未能化解。李迟秀、伍军与伍强遂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凤岗医院申请鉴定:凤岗医院对伍玉贵的诊疗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本院委托了东莞医学会进行鉴定,东莞医学会出具了东莞医鉴(2011)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李迟秀、伍军与伍强申请鉴定:凤岗医院对伍玉贵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该过错与伍玉贵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急性心肌梗死以及心肺复苏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发展的结果。2.凤岗医院对伍玉贵家属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完整要求,但与伍玉贵的死亡无关,其间接参与度为5%左右。”以上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的鉴定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东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凤岗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伍玉贵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故凤岗医院无需向李迟秀、伍军和伍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凤岗医院对伍玉贵家属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不足,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完整要求,该行为与伍玉贵的死亡无关,其间接参与度为5%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凤岗医院与伍玉贵都对伍玉贵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根据上述所述凤岗医院存在的不足,本院酌定,凤岗医院向李迟秀、伍军与伍强补偿20000元。对于各自在申请的鉴定中向鉴定机构交纳的费用,本院在作出上述补偿酌定数额时已经予以考虑,为了便利履行,由各自负担。对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在立案时申请了缓交,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根据实际处理的结果,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500元,该费用由凤岗医院负担,按规定直接向本院交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迟秀、伍军和伍强补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迟秀、伍军和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医院负担。各自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审 判 员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录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