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建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禄,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禄。委托代理人:章丹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英。委托代理人:胡国炎。上诉人朱建禄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莱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当时就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作出了初步约定(详见“招工需知”)。随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合同上写“劳务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合同。三个月试用期届满前,原告又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便于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同事郑桂芳为其代签。而后原告凭借该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然而,被告否认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并在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自被告进入本单位工作以来,除首次订立初步用工合同外,原告屡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未亲自签订,其让同事代签的劳动合同应该成立。未亲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也在被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400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朱建禄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在到原告单位就职当时,“招工需知”是没有的,原告仅提供被告一份承诺书。原告一开始是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所以被告不肯签,后来原告在劳务合同上代签。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朱建禄于2011年9月1日进入原告东莱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时原告以书面“工作需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工资每月1800元(含养老金),考核奖每月100元,被告系班长,另有班长补贴每月100元。每周休息一天,试用期三个月。同年9月3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了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已阅读招工需知的全部内容,对需知的全部内容本人全部接受。本人自愿招聘到东莱发达物业公司就职,并承诺严格遵守贵公司制定的各项制度,服从贵公司的工作安排。”试用期满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的抬头写为“劳务合同”,其具体内容条款又为劳动合同条款,其中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等条款,但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劳务合同,拒绝与被告签订该合同。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为了给被告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由原告单位的职工郑桂芳代签了“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按月正常发放,2011年9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12月起双方按规定正常续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聘用期已满,要求被告在同年8月31日前做好移交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一、由东莱物业公司支付朱建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由东莱物业公司支付朱建禄双倍工资20000元;3、由东莱物业公司支付朱建禄补缴的三个月养老保险费计1271元;4、由东莱物业公司支付朱建禄节假日加班费1980元;5、由东莱物业公司支付朱建禄加班工资540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金东劳仲案字(201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已经终止;二、由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朱建禄二倍工资14000元;三、由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朱建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朱建禄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都应依法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缴纳社保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被告三个月的试用期间,原告以书面“工作需知”的方式告知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工作时间、试用期限等内容,被告在承诺书上签了名,明确已了解并接受“工作需知”所载明的内容,上述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试用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后,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抬头写为“劳务合同”,但其中的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均为劳动合同,该“劳务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即该“劳务合同”系劳动合同的笔误,对此原告也是承认为劳动合同的。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授权委托郑桂芳代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已经终止。二、由原告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建禄经济补偿金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华市东莱发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朱建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2007年5月起在“东华家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之前签订的都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上诉人接管该小区物业后,上诉人继续在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不肯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提供的却是一份“劳务合同”,上诉人发现后当即表示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遂拒绝在劳务合同上签字,其不存在过错。即便该“劳务合同”系笔误,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应立即更改,但被上诉人不愿更改,导致双方迟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其合同期1年,但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3、由于被上诉人意图规避法律责任,用所谓“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在遭到上诉人拒绝后,既未更改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东莱物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从2011年9月上诉人到该公司工作始,该公司就以招工需知告知了上诉人,包括工作时间、条件、待遇等内容,上诉人表示同意,并且在承诺书上签字。上述材料均具备了相关法律对书面劳动合同条款的要求,双方在那时就已签订了简易的劳动合同。后来该公司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以“劳务合同”为抬头、内容实质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多次拒签。为了减少抬头一字之差的争议、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后来就改用了“劳动合同”字样,通知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没有亲自来签订,而是委托同事郑桂芳代签。随后,该公司就以该份合同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2、上诉人称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从提起仲裁到一审诉讼期间,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3、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任何意图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作需知”实为“招工需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后,被上诉人以书面“招工需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工作时间、试用期限等内容,上诉人亦在承诺书上签了名,明确已了解并接受“招工需知”所载明的内容,上述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试用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抬头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均为劳动合同,该“劳务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为了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由该公司职工代签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建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