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高文与于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于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树存,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树芬(系于树明之妹),女,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树奎(系于树明之弟),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刘备寨乡宫里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树海(系于树明之弟),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树军(系于树明之弟),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树军(系于树明之弟),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男,194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国青(系高文之子),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义明,遵化市东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树明,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于树存、于树芬、于树奎、于树海、于树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文与被告于树明系同村人,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于树存、于树芬、于树海、于树奎、于树军系被告的弟、妹。被告的母亲于2008年去世,被告的父亲于2009年去世之后刘备寨乡尚庄屯村村委会未为被告指定监护人。2010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精神病发作,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刘备寨派出所报案,被送到东新庄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期间无好转,转院至华化煤炭医学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骨损伤,左侧脑内血肿,双侧顶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20天,开支医药费50829.68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误工日期18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患间歇性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于树存、于树芬、于树海、于树奎、于树军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用:原告高文主张医疗费共计50829.68元,并提交原始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0829.68元。(2)误工费:原告高文主张误工日期按伤情鉴定计算,但其所做只是伤情鉴定,误工损失日应做司法鉴定,其误工日期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住院20天,误工日为20天,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1元/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20(31×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20×1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数额过高,本庭予以部分支持。护理费用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1元/天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20(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高文住院20天,主张伙食补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开支41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庭酌情子以部分支持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6)检查费、复印费:原告高文主张检查费、复印费25元,并提交了合法票据,被告予以认可,确认原告支出的检查费、复印费25元。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判决:限被告于树明的法定代理人于树存、于树芬、于树海、于树奎、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文医药费50829.68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复印费25元,共计52694.68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于树明的法定代理人于树存、于树芬、于树海、于树奎、于树军连带负担。上诉人于树存、于树芬、于树奎、于树海、于树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确认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按照特别程序进行,一审法院未经过任何程序就认定于树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监护人的认定应依法进行,五上诉人不愿意担任于树明的监护人,于树明所在村委会也未指定于树明的监护人,一审法院直接将五上诉人列为于树明的监护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公安笔录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沈俊萍、姚金国、张凤义未出庭向法庭作证,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于树明患间歇性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患病期间将被上诉人高文打伤,应由其近亲属于树存、于树芬、于树海、于树奎、于树军共同对被上诉人高文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公安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于树存、于树芬、于树奎、于树海、于树军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