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家付与夏吉全、陈水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付,夏吉全,陈水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家付。委托代理人:林芳。被告:夏吉全。被告:陈水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原告王家付与被告夏吉全、陈水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付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被告陈水清和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夏吉全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湾区状元街道开往海滨街道蓝田方向。4时30分许,当车辆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经百先得前地段时,车头部位碰撞前方吴玉标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及原告王家付驾驶的正推着人力货运三轮车的自行车,造成吴玉标、原告王家付两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家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66天。原告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66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夏吉全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水清系该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吉全、陈水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30.2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41483.76元,被告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865.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必要合理支出费用248元;鉴定费2400元)。2.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家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务工、生活满一年。7.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母亲与儿子。8.部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9.其他必要支付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必要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11.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被告夏吉全未作答辩。被告陈水清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人已经垫付原告30000元。3.夏吉全系本人聘请的工人,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夏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赔偿部分承担60%的赔付责任,并享有15%的免赔率。3.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056元,非医保3046.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行赔付。本案应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夏吉全、陈水清、浙商财保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水清、浙商财保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收入情况,还需要事故前一年的企业员工工资册、原告纳税证明、社保情况予以佐证。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系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登记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连续在温州居住;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证据9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10、1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暂住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连续在温州生活、工作满一年;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本院将予酌情确定;证据9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夏吉全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湾区状元街道开往海滨街道蓝田方向。4时30分许,当车辆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经百先得前地段时,车头部位碰撞前方吴玉标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及原告王家付驾驶的正推着人力货运三轮车的自行车,造成吴玉标、原告王家付两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夏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玉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66天。被告陈水清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后续治疗费约4000-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家付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父亲王树坤,1943年6月4日出生,母亲朱士美,1951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王帅,2007年11月28日出生,弟王家友,妹王家芹,妻潘敬雪。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计算为41460.26元,扣除伙食费1056元,为4040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66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元/天×66天=1980元。4.后续医疗费酌情确定为4500元。5.误工费按鉴定计算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955元/年÷12月/年×6月=12477.5元。6.护理费按鉴定计算3个月,住院期间按2011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365天/年×66天=6460.95元,出院后按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955元/年÷365天/年×24天=1640.87元,合计8101.82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11年×10%+9644元/年×8年×10%÷3+9644元/年×2年×10%÷2=14144.53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必要合理费用,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4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17330.1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夏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家付和吴玉标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对事故承担15%的责任。被告夏吉全作为陈水清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夏吉全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水清承担,夏吉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吉全和陈水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浙商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应在二案中进行分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330.11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8600元,伤残项下赔付68463.85元。余款40266.26由原告和被告陈水清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陈水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40266.26元×70%=28186.38元。该款由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266.26-2400)元×70%×85%=22530.42元,被告陈水清赔付28186.38元-22530.42元=5655.96元。因被告陈水清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浙商财保公司赔付的99594.27元,由原告领取75250.23元,被告陈水清领取2434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付赔偿款75250.23元。二、驳回原告王家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王家付负担300.5元,被告陈水清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