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广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新桂旅行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广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桂林市新桂旅行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桂林广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人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08862-4.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剑锋,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新桂旅行社,住所地:桂林市银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六金原告桂林广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桂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新桂旅行社(以下简称新桂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广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新桂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桂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接待通知单传真件,向原告租用4台旅游大客车接待游客,双方确定接待时间为4月14至4月18日,由原告的旅游客车负责接送,车费为8700元/台、趟。原告按接待通知单确定的时间完成了游客接待任务,被告依约定应支付原告车费69600元(8700元/台、趟×4台×2趟)。被告分别多次支付原告车费预付款合计33000元,事后又以新源车队的车费冲抵7600元,尚欠原告车费29000元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新桂旅行社将拖欠的车费人民币29000元支付给原告桂林广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桂旅行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旅游运营业务,双方在诉讼前有长期的合作往来。2011年4月11日,被告按商业习惯向原告单位以传真的形式发出接待通知单,其上载明:“团名XG20110414;人数160×2=320人;抵离时间4月14日从花都抵桂;4月18日离桂赴花都。备注:4月14日中午1点半桂林出发至花都,晚上22:00接团;4月15日早到达阳朔,游览银子岩、福利江、西街,住桂林;4月16日上午游市内江、独秀峰、榕衫湖,中餐后送花都,晚22:00接团;4月17、18日行程同上。车费8700元/台/趟。”同日,被告另手填内容相同的接待通知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上注明“原传真件作废,以此单为准”,并盖章确认。接到通知后,原告安排桂C×××××、桂C×××××、桂C×××××、桂C×××××号四台大巴应被告的行程要求为其接送游客。原告自称,事后被告共计支付了33000元租车款。另外,原告曾因使用被告的车辆尚欠其7600元车费,原告愿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待通知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接待通知单的形式向原告发出租车要约,原告作出承诺依约发车接送被告旅客,双方的车辆租用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18日期间,发车四台从桂林两次往返花都,被告应依约支付车费8700元×4台车×2趟=69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车费被告已陆续支付33000元;另因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尚欠被告76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2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新桂旅行社应给付原告桂林广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2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桂林市新桂旅行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兼)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