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周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周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新东道37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渤。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周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被告对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及相关责任,被告使用原告执照承接张各庄小区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工程,上交管理费和税金6%等条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欠个体户周玉芹租赁费。2010年5月21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连带给付周玉芹租赁费227326元及利息等。后原告给付周玉芹租赁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2万元。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甲方)与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周渤(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唐山市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各庄小区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6352.66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498.12万元,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6%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并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形式、保修责任、结算方式等。200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渤(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乙方周渤签订的张各庄小区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承包合同,现签订补充条款如下:一、张各庄小区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周渤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及相关责任。二、乙方周渤使用甲方执照承接张各庄小区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工程,上交甲方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管理费和税金6%。三、甲方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供给乙方周渤使用第十八工程处公章,此章仅作为填报技术资料使用,除此用章无效。在施工过程中,2004年2月份,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八施工处项目经理部周渤与周玉芹签订《钢模板及附件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周玉芹丈夫刘长伍(武)与承租人周渤签字并加盖了唐山市开平区长胜钢模板出租站、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公章,后双方发生纠纷,周玉芹将周渤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起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5月21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周渤以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十八施工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第三人周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芹租赁费213914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费13412元,共计227326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加收年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三、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0年10月29日,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周玉芹达成协议,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周玉芹租赁费等共计2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周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周渤应对承建张各庄小区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工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给付周玉芹的租赁费22万元,系被告在承建张各庄小区裕华嘉苑C段607号住宅楼时所欠,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民币22万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起给付原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人民币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梁怡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