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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郑某。被告:韩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嗜酒成性,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劝阻根本无济于事,无奈双方只能分居,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费抚养,带走个人财产,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望判准原告诉请。被告韩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被告韩某甲当庭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庭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答辩,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男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负担?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原告就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述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5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接触时间较少,缺乏了解,结婚太仓促,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我们两个人有事没有说到一起的时候。婚后这些年根本没有见到过被告赚一分钱,我感到十分疲惫,扛不住这种压力。被告性格暴躁,嗜酒成性,酒后对我大打出手,不懂人情世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2010年10月份,我承受不了家庭和思想上给我的压力,外出打工,2011年回来在纤维厂上班,2010年10月份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郑某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某甲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述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原告说的我大打出手、嗜酒成性,这些根本没有发生过。自2012年底才开始分居的,我们分居了几个月,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郑某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述称,我与被告于××××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孩子出生后到现在一直由我抚养,和我形影不离,孩子比较依赖我,我要求自费抚养婚生男孩,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郑某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某甲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述称:我与原告于××××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孩子现在在滏阳双语学校上五年级。我要求抚养孩子,并且我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郑某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述称:我要求带走个人财产: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房屋装修工钱5,000元左右。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北屋房六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某甲陈述如下:原告说的房屋6间是我和我弟弟一个人3间的,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就有北房3间。比德文电动车在我处。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郑某与被告韩某甲举证及质证情况,本庭对本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郑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一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韩某乙,现随被告韩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有子女,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的前途,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分居时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