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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3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开封县人。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封市图书馆附近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在出租车上拾到黑色男式手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现金700元等物品。同日下午3时许,徐某某在开封东郊十一化建小区门口的工商银行的ATM机上试出拾到的银行卡的密码,于是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共计7500元,然后徐某某又持银行卡到开封市大润发超市消费107.3元。事后,徐某某将取出的75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查询银行取款交易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二张,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丹丹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