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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于忠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斌,龙锦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刑一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忠斌,男,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锦潮,男,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辽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均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忠斌、龙锦潮等被告人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辽刑四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刑一复9678440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并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08)辽刑四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于忠斌、龙锦潮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恒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及其辩护人尚海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龙锦潮在广州金碧大世界宾馆,两次卖给被告人于忠斌冰毒1000克、麻古约733.3克。2007年9月7日龙锦潮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8.8克、麻古3.1克、四氢大麻酚1克、可卡因0.6克、氯胺酮1.8克、摇头丸1.8克。2007年上半年于忠斌多次到深圳从“阿米”、“阿良”手中购买毒品回辽宁地区贩卖。2007年5月中旬至七月底间,在焦素华介绍下于忠斌多次卖给李乐天普通麻古、缅甸麻古共4600粒(约421.7克)、冰毒249.6克;2007年7月,于忠斌卖给赵某舒麻古5粒(约0.46克)、冰毒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于租房处,搜查出冰毒1172.7克、海洛因13.5克、麻古977.6克、可卡因2.5克、氯胺酮0.7克、四氢大麻酚2.3克、麻黄碱0.3克、吗啡9.8公斤。被告人于忠斌贩卖毒品麻古1399.7克、冰毒1423.3克、海洛因13.5克、可卡因2.5克、氯胺酮0.7克、四氢大麻酚2.3克、麻黄碱0.3克、吗啡9.8公斤;被告人龙锦潮贩卖毒品麻古736.4克、冰毒1008.8克、四氢大麻酚1.0克、可卡因0.6克、氯胺酮1.8克、摇头丸1.8克。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1、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等10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舒、马某伟、李某伟等人证言;3、刑事技术检验报告;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于忠斌有贩卖毒品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锦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忠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指控于忠斌贩卖毒品的数量与实际不符;且于忠斌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龙锦潮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指控龙锦潮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于忠斌多次到深圳、广州从“阿米”、“阿良”、龙锦潮手中购买毒品回辽宁地区贩卖。2007年5月中旬至7月31日,在被告人焦素华介绍下,于忠斌数次卖给被告人李乐天普通麻古、缅甸麻古1400粒(约128.24克)、冰毒20克。2007年7月末,于忠斌与李乐天约定到沈大高速朱尔屯出口交易49.6克冰毒,后于让其妻子姚雪莲(在逃)与赵某舒(另案处理)将此冰毒送至约定地点,李乐天让被告人梁远成到约定地点取回冰毒。2007年7月份,于忠斌卖给赵某舒麻古5粒(约0.46克)、冰毒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于租房处,搜查出冰毒1172.7克、海洛因13.5克、麻古977.6克、可卡因2.5克、氯胺酮0.7克、四氢大麻酚2.3克、麻黄碱0.3克、吗啡9.8公斤。2007年7月,被告人龙锦潮在广州一宾馆,卖给被告人于忠斌冰毒500克、麻古5000粒(约458.3克)。2007年9月7日晚,龙锦潮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冰毒8.8克、麻古3.1克、四氢大麻酚1克、可卡因0.6克、氯胺酮1.8克、摇头丸1.8克。综上,被告人于忠斌贩卖毒品麻古1106.3克、冰毒1243.3克、海洛因13.5克、可卡因2.5克、氯胺酮0.7克、四氢大麻酚2.3克、麻黄碱0.3克、吗啡9.8公斤;被告人龙锦潮贩卖毒品麻古461.4克、冰毒508.8克、四氢大麻酚1克、可卡因0.6克、氯胺酮1.8克、摇头丸1.8克;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于忠斌在羁押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舒证明,他从于忠斌手中以50到60元一粒价格买过麻古,500元买过一克冰毒,并且帮于忠斌三次出车到辽阳县的事实。2、同案被告人李乐天供述,他从2007年5月至7月31日,通过焦素华认识于忠斌,两次在沈阳以每粒80元买于忠斌麻古,每次700-800粒、以每克450元买20克冰毒。第三次在朱尔屯买于忠斌冰毒49.6克时被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于忠斌居住处搜出并扣押冰毒1172.7克、海洛因13.5克、麻古977.6克、可卡因2.5克、氯胺酮0.7克、四氢大麻酚2.3克、麻黄碱0.3克、吗啡9.8公斤;被告人龙锦潮于2007年9月7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冰毒8.8克、麻古3.1克、四氢大麻酚1克、可卡因0.6克、氯胺酮1.8克、摇头丸1.8克。4、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鉴(化验)字第(2007)383号检验报告证明,从于忠斌住处扣押的米黄色结晶四袋重181.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黄色结晶两瓶重83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5%;粉红色药片四袋重487.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4%;橙色药片一袋重15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3%;三编织袋一塑料袋重9.8公斤,为吗啡;粉红色药片两包重15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白色透明结晶一块重1克,含有可卡因成份;白色块状物一袋重13.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白色结晶一袋重0.7克,含有氯胺酮成份;草绿色物一袋重2.3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份;黑色块状物一袋重1.5克,含有可卡因及吗啡成份;药片两片重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碱成份。5、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07)451号检验报告证明,在龙锦潮身上搜出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成份。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忠斌辨认出被告人龙锦潮系卖给他毒品的人;被告人龙锦潮辨认出于忠斌是找其买毒品的人;被告人于忠斌辨认出李乐天是买其毒品的人;李乐天辨认出被告人于忠斌是卖其毒品的人。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于忠斌于2007年8月5日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龙锦潮于2007年9月7日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7)深罗法刑一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忠斌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释放证证明,于忠斌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锦潮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9、被告人于忠斌供述,他2007年初在广州金碧大世界宾馆龙锦潮的房间买龙锦潮150克冰毒,1000粒麻古;7月底还在龙锦潮的房间以每粒15元买8000粒麻古、500克冰毒及制麻古的工具,8月5日在沈阳租房处被抓,他有龙锦潮的手机号。他2007年春节后至7月底,还6次在深圳从““阿米”处买过2300克冰毒、7900粒麻古还有K粉。从“小西安”、“阿良”处买过毒品。这些毒品他在沈阳等处6次卖李乐天4600粒麻古、250克冰毒。10、被告人龙锦潮供述,他在2007年7月卖给于忠斌500克冰毒、5000粒麻古,冰毒183元一克、麻古15元一粒,交易时于忠斌带媳妇还有一个小伙到场的事实。11、同案犯焦素华供述,于忠斌通过她介绍卖给李乐天麻古4600粒,冰毒250克的事实。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忠斌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锦潮抓获归案;被告人于忠斌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侦查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斌、龙锦潮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忠斌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锦潮贩卖毒品数量大,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忠斌的辩护人提出于忠斌具有立功表现一节,经查,被告人于忠斌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线索,经侦查属实;被告人于忠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龙锦潮起到了稳控作用,应认定为构成重大立功。关于被告人龙锦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龙锦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其本人、同案犯供述及扣押毒品清单相互佐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忠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其虽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亦不予从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忠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龙锦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诉博审 判 员  杨 贺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可见,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了作用。至于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也未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换言之,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