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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恭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民乐街**号*栋***室。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斯才,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王文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文渊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7号百迪乐KTV娱乐城2楼将1包K粉(净重9.8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叶思思,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文渊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从叶思思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包。经检验,涉案毒品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叶思思证言、毒品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文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斯才提出了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属新型毒品且数量少,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未获利,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属愿意交罚金,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毒品氯胺酮属国家明确认定的常见毒品,且贩卖毒品罪不以牟利为必要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属新型毒品,被告人未获利,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定,其他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