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宝文与刘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文,刘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赵宝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农民。被告刘东方,山东新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原告赵宝文与被告刘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贵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和借款期限均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利率是月息1分,并非月息2分。我现在虽想尽快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之前利息已付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11月7日,被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原告在信用社贷的款,原告不可能按月息1分借给被告,借款利息利率是月息2分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反驳称原告的该笔贷款,并不一定是借给被告的款。该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东方向原告赵宝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6日,借款有一定的利息。2012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方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利息利率的多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利率是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借款利息利率是月息1分。原告提交了第2份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1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东方所有的位于聊城西湖馨苑b14号楼1单元7楼西户房产一处(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赵宝文与被告刘东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依原告请求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利率的多少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第2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当日有贷款的情况,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明该贷款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更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利率是月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利率是月息1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宝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