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少民初字第5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昱皓诉魏潇、王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皓,魏潇,王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少民初字第50075号原告王昱皓,男,2009年11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邵秀娟,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兴刚,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魏潇,女,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系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职工。被告王翰,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山东天宝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昱皓诉被告魏潇、被告王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潇驾驶被告王翰名下的鲁B×××××号轿车,沿江西路“海信慧园”小区门前东西向行驶,车左前轮将原告左腿轧伤,经治疗,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翰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528.71元、护理费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7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潇、王翰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赔偿的数额需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赔付,医保用药之外的医药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潇驾驶被告王翰名下的鲁B×××××号轿车沿江西路“海信慧园”小区门前东西向行驶,车左前轮将原告左腿轧伤。事故发生后,魏潇未标划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停车位置,驾驶鲁B×××××号轿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后报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潇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未标划车辆位置,将车辆移动的行为系单方过错,魏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昱皓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足皮肤挫伤,院方对原告的左小腿进行石膏外固定。次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足第一趾甲床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63天后,于2011年9月11日出院,原告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5528.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000元,因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争议,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交四方区好新帮家政服务部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8400元的陪护费发票一张(单价140元、数量60)、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慈有我单位张翠平同志护理王昱皓同志,护理时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陆拾天,护理费壹佰肆拾元/天,共计捌仟肆佰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400元,以及另3天护理费270元(按每日90元标准)。三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在医院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不应按照63天计算护理费,且每天140元超过青岛市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肇事车辆鲁B×××××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该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潇驾驶鲁B×××××号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鲁B×××××号车辆的车主王翰应与驾驶员被告魏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对医疗费5528.7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56元(12元×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本就系需要全天看护的幼儿,本院按照青岛市护工一般收费标准每天9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5670元(90元×63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134元(28567元x20年x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84.71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18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潇、王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承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昱皓各项经济损失70466.71元。二、驳回原告王昱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0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40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