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渔苑酒家与广州市银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高某辉,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住所地于。经营者:袁某华。委托代理人:李晋沣,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民,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辉,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伦思宇,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法定代表人:袁某华。委托代理人:李晋沣,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民,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晋沣及赵德民、被告高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伦思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计算一年。裁决书将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倒推一年作为申请的仲裁时效,违背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入职于2011年4月3日,劳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作为申请人就必须在该时间起一年内进行仲裁申请,2012年4月3日后进行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劳动仲裁引用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件,因为被申请人(原告)并非“决定提前解散”而是无法继续承担亏损而不得不歇业,不是提前解散。因此裁决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合适。诉请:1、对劳动仲裁决书第二、第三项予以纠正,依���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高某辉元双倍工资的差额36027.59元及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义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为是原告偷用概念,本案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应适用这两条法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裁决书将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倒推一年作为申请的仲裁时效是正确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第三人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无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辉于2011年4月3日入职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以经营不善为由自行结业,当日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9月17日注销了税务登记,但未完成工商登记注销。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和第三人:1、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二倍工资;2、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3、补偿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医保;4、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6、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该仲裁机构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高某辉与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在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应支付高某辉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27.59元。3、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应支付高某辉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4、驳回高某辉的其他申请。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不服,遂诉至本院。高某辉未起诉。另查明: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为个体工商户,最近一次验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11���至长期,第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袁某华为前者的经营者、后者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劳动仲裁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歇业通知、工资条、税务事项通知书收据、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辉与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认可双方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以经营不善为由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自行结业,并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计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为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因双方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不签订的过错在于劳动者。原告提供:员工手册、个人档案,均无不签订的过错在于劳动者的内容;通知,首先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劳动者,其次无证据证实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属高某辉的职责或受公司委托的范围,最后该通知的落款时间已在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时间后;其他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民事行为不采纳类推原则,故不能作为过错在于劳动者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不签订的过错在于劳动者,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为2011年4月3日,自2011年5月3日起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自2012年4月3日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可获取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适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仲裁时效保护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综上,本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4月2日。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故可计得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9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高某辉与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在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给被告高某辉。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17元给被告高某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酒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秋燕何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