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徐某,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袁某甲,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5张,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家庭成员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海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