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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虞申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申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凤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申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江。上诉人兰溪市无限风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实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协议中起诉方这一约定是不明确也是不唯一的,同时约定了几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符合民诉法管辖权确定的要求,该协议管辖无效。(2)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都在浙江兰溪,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该案应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采购方)与被上诉人(供货方)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8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应当认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