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建恩与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恩,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1号原告周建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迪、应吉吉,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诉讼代表人孔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玲美。被告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法定代表人华寅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玲美。被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潘长仁。被告潘海峰。原告周建恩与被告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以下简称鸿昌五金厂)、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吕公司)、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佑公司)、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周建恩的委托代理人寇迪、应吉吉,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美,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宝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周建恩的委托代理人寇迪,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美到庭参加诉讼,宝佑公司、潘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周建恩诉称:2012年10月19日,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向周建恩借款5,000,000元,日利率为千分之二,宝佑公司、潘海峰、杭州龙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征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龙征公司归还1,250,000元。鉴于龙征公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故撤回对其的起诉。现周建恩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从2012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2年11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按照同样标准实际计算至判��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8,200元;3、判令宝佑公司、潘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辩称:对周建恩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还款金额,有异议。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80,000元,其中通过鸿吕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元,通过鸿昌五金厂诉讼代表人孔万龙的银行卡分别转账50,000元和20,000元,通过鸿吕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寅梅的儿媳妇施燕君账号转账10,000元;龙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其中以现金收条形式支付1,150,000元,龙征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顺龙以出具10万元借条的形式作为结算支付。因此,目前只欠周建恩借款1,170,000元。潘海峰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2、对借条上有关宝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宝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周建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19日的借条1份。证明:周建恩与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宝佑公司、潘海峰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2.银行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周建恩向鸿吕公司汇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周建恩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8,200元。4.2012年4月21日的借条1份(第二次开庭提供)。证明:反驳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主张的80,000元还款,是与本借条有关,与本案无关。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归还周建恩借款80,000元。2.扣款通知书1份(第二次开庭提供)。证明:鸿吕公司归还周建恩借���2,500,000元。3.户口本1份(第二次开庭提供)。证明:施燕君是华寅梅儿媳妇。潘海峰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周建恩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潘海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周建恩主张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不实,且不应支付;潘海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中的正式发票,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收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其实是500万借条的利息款,不是另行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反驳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的证据1,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周建恩有异��,认为该款是另案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潘海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项以个人名义打款,与本案的公司借款性质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周建恩有异议,认为该款包含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建恩对此前后陈述不一,该证据能证明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周建恩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对证据1的认证理由,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以借款人、宝佑公司、潘海峰、龙征公司以担保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周建恩借款5,000,000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宝佑公司、潘海峰、��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建恩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2012年12月31日,龙征公司归还借款1,150,000元,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作为本案的结算还款。为此,周建恩同意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6日,鸿吕公司归还借款2,500,000元。另外,周建恩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鸿吕公司归还借款2,500,000元,是否包含利息,应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周建恩在听证时陈述:龙征公司当时只有归还1,000,000元,而没有归还1,250,000元,故要起诉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此后,由于查明龙征公司已经归还1,250,000元,周建恩为坚持诉讼请求上的原有金额,再��出鸿吕公司所还款项包含利息,其存在食言。由此可见,周建恩在起诉时实际把鸿吕公司所归还的借款均作为本金处理。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提出归还周建恩借款80,000元,该款项是以个人名义打款,与本案的公司借款性质不同,且涉及其他经济往来,故不能作为本案还款处理,应当另行解决。综上,周建恩要求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归还借款1,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但周建恩在起诉时已主动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周建恩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宝佑公司、潘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昌五金厂、鸿吕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建恩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建恩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潘海峰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杭州��吕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建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37元,由原告周建恩承担人民币2,44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鸿昌窗帘五金厂、杭州鸿吕五金有限公司、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潘海峰承担人民币1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