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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北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龙,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公馆镇竹联村委会瓦窑村2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凯,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龙因与梁某某有积怨,便与吴定富、吴定龙、吴福海(均已判刑)密谋报复梁某某。1998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俊龙与吴定富、吴定龙、吴福海在合浦县公馆镇竹联村委至新秀村委的路上遇见梁某某,被告人吴俊龙认出梁某某并提出打梁,随即与吴福海、吴定龙和吴定富分别持水果刀、“王中王”小刀和菜刀追赶梁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吴俊龙持水果刀向梁某某右大腿连刺数刀,致梁某某受伤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右上下肢致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股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俊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俊龙庭审时辩解,是吴福海捅刺被害人右大腿,其捅2刀被害人左大腿,其没有叫其他同案人一起报复被害人梁某某,其不是主犯。辩护人李凯提出,被告人吴俊龙在犯罪中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且法医鉴定没有区分被害人致死的刀伤是那种工具造成,不能凭法医鉴定得出是被告人吴俊龙捅刺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吴俊龙到案后,一直供认其捅了被害人左大腿,而不是公诉机关说的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犯罪时不满20岁,作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有坦白悔罪表现。请法院依法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俊龙与被害人梁某某的弟弟梁某某在读书时发生过口角,双方产生积怨,互有冲突,被告人吴俊龙与同案人吴福海、吴定富、吴定龙(三人均已被判刑)商谋假如碰见梁某某就狠狠的打他一次。199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吴俊龙携带一把水果刀、吴福海携带一把“王中王”刀、吴定富和吴定龙各携带一把菜刀,4人一起去新秀村委墩下村玩,约20时许,在途经公馆镇新秀至竹联公路旁长山祠堂路口处时,偶遇同时散步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梁某某和张某某,吴俊龙首先认出被害人梁某某并高声提出要殴打梁某某,梁某某往竹联村委方向逃跑,吴俊龙追上梁某某将他摔倒在地,伙同同案人对梁某某拳打脚踢,吴俊龙持水果刀、吴福海持“王中王”刀捅刺被害人梁某某大腿等部位,致梁某某右股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吴俊龙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梁秀国、钟月珍人民币50000元,梁秀国、钟月珍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俊龙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结案报告、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立案、破案等情况。3、归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吴俊龙的经过。4、合浦县人民法院(2000)合刑初字第82号、(2000)合刑初字第274号、(2004)合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定富、吴福海、吴定龙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5、合浦县公安局公馆分局刑警队1999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张某某证言指证的“吴十”为背塘村的吴某某,“矮地雷”为瓦瑶村的吴某某,经查证,两人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1998年6月15日20时许,其和梁某某沿往新秀村的大路散步,走到棋山墩路口,有4人跟着其,其和梁某某驻足观望,那4人走到其跟前,有人喊“那个是十五(梁某某),做他!”。梁某某往竹联村委方向逃跑,4人紧追梁某某,梁某某跑了约20米摔倒在地,4人将梁某某团团围住,拳打脚踢,其转身逃跑回到村里叫上梁某某、梁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发现梁某某倒在禾田上,面朝地,满身是血,已经没有呼吸了。2、梁某某、梁某某证实,1998年6月15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告诉其两人梁某某被人殴打,三人一起赶到新秀村边的祠堂,在路边的禾田发现梁某某,当时梁某某已经昏迷,没有反应,但身体还是暖的,三人将梁某某送到医院,医生说梁某某已经死了。3、梁某某(梁某某弟弟)证实,其在学校读书时曾与吴俊龙发生口角,1997年11月份其在北海打工时还被吴俊龙带五六个青年殴打。4、陈华某、陈小某(两兄弟)证实,1998年6月份,吴定富因伙同他人打死竹联村委一个姓梁的,到陈小某家躲藏的事实。三、同案人供述1、吴福海供认,1998年6月15日晚,其和吴俊龙、吴定富、吴定龙4人去新秀村委的路上,见到2个男青年,吴俊龙认出其中一个是梁某某,梁某某转身逃跑,吴俊龙追上梁某某并将他摔倒在路边的禾田,4人上去用拳脚打和用刀捅梁某某,后梁某某往祠堂方向逃跑,其4人就离开了现场。案发当晚吴俊龙持一把尖头单刃的水果刀,其持一把小刀。2、吴定富供认,1997年吴俊龙在北海市欧打过梁某某的弟弟梁某某,1998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吴俊龙、吴福海、吴定海在经过竹联村委会门前时,梁某某等人持霰弹枪报复吴俊龙,吴俊龙的双手手臂各被一颗散弹击中,出了点血,但不严重。后吴俊龙对其和吴福海、吴定龙说“假如碰见梁某某就狠狠的打他一次”,他们表示同意帮吴俊龙报仇。1998年6月15日20时许,吴俊龙约其和吴福海、吴定龙到新秀村委墩下村玩,吴俊龙随身携带了一把水果刀,长约20厘米,刀柄为黑色塑料,长约8厘米,刀刃宽约3厘米,为单刃尖刀,吴福海携带一把“王中王”刀,其和吴定龙各携带一把菜刀,四人在路上看见有2个青年在前面走,吴俊龙用手电筒照清楚2人后说“是十五伯(梁某某),做他!”梁某某往后跑,吴俊龙追了约10米后追上梁某某,把梁某某弄倒在地,梁某某的同伴想上前劝架,被吴福海持“王中王”刀拦住,那青年说他是张某某,吴福海说“你不走开就捅你”,其上前推开张某某,接着4人一起围住梁某某,吴俊龙拿出水果刀连捅梁某某大腿几刀,吴福海也接着拿“王中王”刀捅梁某某大腿,其和吴定龙也对梁某某拳打脚踢,梁某某挣脱往竹联村委方向逃跑,其4人就往墩下村方向走了。3、吴定龙供认,1998年6月15日晚,其与吴俊龙、吴定富、吴福海相约去新秀村委墩下村玩,出发前吴福海拿一把菜刀给其防身,他们三人也带有凶器,其中吴定富带一把菜刀、吴俊龙带一把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吴福海带一把“王中王”刀,4人走到新秀村委长山村祖公祠堂附近处遇见梁某某和张某某路过,吴俊龙对其3人说“就是他(指梁某某),上去做他!”梁某某转身逃跑,其四人去追梁某某,追了约10米后追上梁某某,吴俊龙和吴福海持刀向梁某某身上猛刺,直到梁某某倒在地上后4人才离开。吴俊龙所持的水果刀被他扔在现场旁边,其所持的菜刀扔到附近的稻田里了。在案发前梁某某曾用土枪打伤过吴俊龙,所以他们才要报复吴俊龙。四、被告人吴俊龙供认,其曾因与梁某某有矛盾而殴打梁某某,听说梁某某的哥哥梁某某要打其。1998年6月15日20时许,其和吴定富、吴福海、吴定龙去新秀村委会墩下村玩,走到新秀村委会长山祠堂路上看见梁某某和张某某走在前面,其大喊梁某某的名字,梁某某见是其就往竹联村委会方向跑,其和吴福海去追,其追上梁某某用左手搂住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从右脚袜子里拿出一把水果尖刀,捅梁某某大腿三四刀,看见有血流出来,吴福海也拿出一把“王中王”尖刀,捅梁某某大腿几刀,梁某某站起来往竹联村委会竹根村方向逃跑,其4人就离开了现场。吴俊龙辨认出本案的物证水果刀(照片)即其捅伤被害人梁某某的水果刀。五、被害人梁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梁某某尸体检见1、右手背一2厘米长、哆开1厘米的纵形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锐下钝,深2厘米;2、右大腿中段前侧两处1.5厘米长、哆开1厘米的纵形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锐下钝,从右斜向左侧,深2厘米;3、右大腿前内侧一3.5厘米长、哆开1厘米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右锐左钝,创口从右上斜向左下,深6厘米;4、右大腿外侧下段2/3处一1.5厘米长、哆开0.6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锐下钝,深1厘米;5、右胫前两处分别为1.5厘米长、哆开1厘米的纵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右锐左钝,深0.5厘米。沿右大腿前内侧创口,切开皮肤软组织,见创口周围肌肉出血范围15×5厘米,分离股直肌见右股动脉破裂,裂口1×0.5厘米。鉴定结论为梁某某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右下肢致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股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公馆镇新秀至竹联公路旁长山祠堂路口处。该路为南北走向的泥土路,路宽3.8米,东西两面是稻田,朝东有一便道宽2.5米直通长山祠堂。现场提取血迹一份、水果刀一把、拖鞋一个。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俊龙庭审时辩解是吴福海捅刺被害人右大腿,其捅2刀被害人左大腿,其没有叫其他同案人一起报复被害人梁某某。经查,本案同案犯均供述了被告人吴俊龙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大腿的事实,被告人本人也承认其持刀捅了被害人的大腿,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俊龙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大腿的事实,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只在被害人右腿检见3处刀伤,而左腿没有刀伤,因此,对被告人辩解其捅刺的是被害人左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其他3名同案人并不是同时到案,但到案后均明确供述是因为被害人梁某某持土枪打伤被告人吴俊龙,才引发的本案,其中同案人吴定富还指认吴俊龙对其和吴福海、吴定龙说“假如碰见梁某某就狠狠的打他一次”,他们表示同意帮吴俊龙报仇。因此,对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叫其他同案人一起报复被害人梁某某,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凯提出,被告人吴俊龙在犯罪中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且法医鉴定没有区分被害人致死的刀伤是那种工具造成,不能凭法医鉴定得出是被告人吴俊龙捅刺导致被害人死亡。经查,被告人吴俊龙持水果刀、同案人吴福海持“王中王”刀均捅刺了被害人大腿,最终导致被害人右大腿右股动脉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鉴定也证实了被害人的腿部刀伤为单刃刺器所致,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龙及其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伤害的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吴俊龙首先提出犯意,并持刀和吴福海共同捅刺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吴俊龙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凯提出,被告人吴俊龙到案后,一直供认其捅了被害人左大腿,而不是公诉机关说的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犯罪时不满20岁,作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有坦白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案发后在逃多年都没有投案,试图逃避司法机关处罚,到案后极力否认因其与被害人有矛盾而和其他同案人商谋伤害被害人,辩解其捅刺的是被害人左腿而将被害人右腿的致命伤的罪责推给同案人,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辉凯审 判 员  陶心进代理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牟卫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