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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行初字第13号陆祖剑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陆某某,男,壮族,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李秋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江某,该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队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陆某某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卫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2年10月8日对原告陆某某作出编号4501001107175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陆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XXXXXXXXXXXX,准驾车型A2D,发证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牌号桂A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被处罚人于2011年12月14日12时58分,在共和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处以150元罚款。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证据有:1、照片4张,用于证明桂AYH2**号小轿车违法停车的事实;2、编号4501001107175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处罚已正确地按程序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陆某某诉称,其系桂AXXX**威志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被告知其车辆有两起违法行为尚未接受处罚。原告到被告设在南宁市五一路的交通违法处理点查询此事,该处理点亦作同样答复。为使车辆检验备案不受阻碍,原告不得不接受该处理点提出的处罚要求。该处理点于同日开具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涉案的编号4501001107175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12时58分在南宁市共和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名义作出。原告签收后,即到北部湾银行网点缴纳了罚款。原告认为,在实体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驾驶本人车辆期间,从未有过上述违法行为,就算车辆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也应处罚违法驾驶人而非车主。在无车辆违法事实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未查清违法驾驶人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处罚车主,违反法律规定。在程序上,被告没有将所谓的车辆违法事实依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原告,也属违法。因此,被告所作的处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收取的150元罚款也应返还原告。原告在接受处罚后,于2012年11月1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5日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违法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4501001107175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有A2、D类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系桂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4、编号4501001107175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停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而到2012年10月8日才对原告作出处罚;5、桂0(12)N021201089309代收罚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缴纳了150元罚款的事实;6、南公受字(2012)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了原告因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7、南公复字(201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本案先经过了复议程序,南宁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8、南公送字(2012)第17号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9、编号45010011071759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车辆在2011年9月9日存在另一违法事实,并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10、南公复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4501001107175961号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程序被南宁市公安局予以撤销;11、桂0(12)N021201089310代收罚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缴纳了100元罚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9与本案无关。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的处罚是基于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作出的。2011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桂AXXX**号小轿车在南宁市共和路行驶,当行至东琳快餐店时,不按规定停车于共和路上。上述事实,有现场执勤民警拍摄的照片证实。原告对桂AXXX**号小轿车违法停车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认为其系车主而非违法驾驶人,不应被处罚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始终未举证证实当时该车的违法驾驶员,被告亦无法查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依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一)被告执法主体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赋予了被告执法及处罚的权力。(二)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对桂AXXXX**号小轿车的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的同时,也将载明该车违法的时间及地点、违法内容、接受处理地点等信息以《违法停车告知单》的方式告知该车驾驶员,该告知单粘贴在车辆侧门玻璃处。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未告知或者逾期告知的,不得进行处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规定,被告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已将该违法行为信息以《违法停车告知单》的方式告知了该车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在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中,已能体现被告是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四、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理。共和路是我市一条交通要道,对整个朝阳片区的交通环境产生巨大影响,违法停车现象在降低道路通行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交通事故隐患,周边住户和城区政府也多次向被告反映,希望能加大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此,被告对该路段违法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重点整治,这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合法、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编号45010011071759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南公复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桂0(12)N021201089310代收罚款收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系桂AXXXX**号小型轿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车主。2011年12月14日12时58分,被告市交警支队的民警在南宁市共和路执勤时,发现桂AXXX**号小型轿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于路边,且驾驶人不在车上。执勤民警立即对该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将载明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停车时间及地点、违反的法律规定、接受处理的时间及地点等信息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车辆侧门玻璃处。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设立的违法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当场将上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在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随即对原告作出编号4501001107175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当日,原告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到银行缴纳了罚款。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南公复字(2012)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宁市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原告陆某某所有的桂AXXX**号小型轿车在2011年12月14日12时58分不按规定临时停放于路边且驾驶人不在车上的事实,有被告的执勤民警现场采集的照片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否认其在驾车期间有上述违法行为,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在没有查清违法驾驶人的情况下直接处罚车主违反法律规定,因事发当时桂A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不在车上,被告在现场拍照取证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对桂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本案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未将车辆违法事实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其本人属违法,因被告在发现桂AXX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停车行为时,已将载明车辆违法信息及接受处理的时间及地点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车辆侧门玻璃处,并现场拍照固定证据,该告知行为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8日对原告陆某某作出的编号4501001107175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原告陆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