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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桂敏、静素云、郭凤华、徐立军、刘士勇、朱秀菊、于慧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桂敏,静素云,郭凤华,徐立军,刘士勇,朱秀菊,于慧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围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桂敏。被执行人静素云。被执行人郭凤华。被执行人徐立军。被执行人刘士勇。被执行人朱秀菊。被执行人于慧彬。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桂敏、静素云、郭凤华、徐立军、刘士勇、朱秀菊、于慧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围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赵云山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