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邢书敏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在饶阳县招待所西侧彩票站打工,负责彩票站的财务管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站资金42690.54元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支出。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宋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账单、存折及清单复印件,河北省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协议书,代销许可证,证人王某某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彩票站工作人员,主管财务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代理审判员 宫爱华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