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文彬、黄金才、陈明与韩世英、常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文彬,黄金才,陈明,韩世英,常立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彬,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才,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明,住吉林省磐石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世英,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常立军,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彬、黄金才、陈明与韩世英、常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磐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申诉人李文彬及委托代理人汤世海,黄金才,陈明,被申请人韩世英、常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1日,韩世英、常立军以李文彬、黄金才、陈明为被告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文彬给付欠款327560元,黄金才、陈明承担担保责任;李文彬、黄金才、陈明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3月30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世英、常立军饲料款327560元;二、黄金才、陈明对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黄金才、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彬追偿。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李文彬欠被申诉人韩世英、常立军饲料款327560元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本案韩世英、常立军出示的欠条存在其它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原审法院仅凭该证据即认定“李文彬欠韩世英、常立军饲料款327560元”证据不充分。经查,韩世英、常立军在庭审出示的欠条虽有李文彬本人签名,但其余部分均为他人所填写,李文彬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从检察机关调取的张秀宝、刘志发、方喜等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文彬曾当着几个证人的面在空白纸上签名,交给常立军用来办理加入合作社的手续。证人证言与李文彬说法相吻合,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存疑,无法排除李文彬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其余部分由他人后填写这样的合理怀疑。另查明,李文彬从常立军处赊购饲料的流程是:常立军用半截货车装上自家加工的成袋饲料,每次10袋或20袋不等,送到李文彬养猪舍,由李文彬核对后在送货帐本上签字。常立军在庭审时没有举出任何对帐单、送料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以一张数额巨大的欠条出示,有悖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存在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韩世英、常立军出示的欠条缺少真实客观的交易背景。经检察机关调查:方军(利)家建有长20米、宽10米,2栋双排共有28个格总计400多平方米猪舍,一个格圈养7-8头猪,全部占用能圈养230多头猪。2011年5月至12月,方家自用22个格养猪170头,只借给申诉人李文彬4个格养猪。李文彬通过方军(利)联系长春市双阳区谷云航送来了35���猪仔,每头500元共花费18500元。黄金才、陈明在担保前特意到方军(利)家现场查看李文彬确实抓了35头猪仔,后签字担保。而欠条上李文彬欠常立×××元饲料款,按市场一头猪一年正常吃850元的饲料成本,327560元饲料款一年至少应喂养380头猪。另据检察机关调查,按畜牧业部门规定,农户如养猪200头以上就享受国家的奖励优惠直补款,而从磐石烟筒山畜牧兽医站出示的享受大户优惠表中没有申诉人李文彬的名字。这也间接证明申诉人李文彬并没养猪200头以上,也就无需327560元饲料。故该欠条缺少真实客观的交易背景。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案件时,要保护合法的买卖行为,促进发展,同时加强对买卖欠条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虚假欠据的排查力度。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文彬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决认定诉讼主体、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黄金才称,我们担保的是新发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饲料款,没有给韩世英担保玉米等款,而且我也没有给李文彬担保,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陈明称,我担保的只是李文彬新发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统一购买原材料加工后的饲料款,而不是原材料。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韩世英、常立军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检察机关的抗诉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支建成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