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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麦翠英与麦锦洪、麦煜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翠英,麦煜球,麦锦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麦翠英。委托代理人:冯钜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被告:麦煜球。被告:麦锦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仪。原告麦翠英诉被告麦煜球、麦锦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钜雄、曾志辉,被告麦煜球、麦锦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灿明、黎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随后被两被告殴打,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阻止,被告殴打行为才停止。之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椎间盘突出症和腰椎盘向后突出。被告的殴打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22.9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陪护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晚21时左右,原告在南沙区黄阁镇庙前大街的中国银行旁卖香蕉,与从此处经过的黄仲编(被告麦煜球母亲、被告麦锦洪妻子)发生口角,随后原告的丈夫、儿子、女儿及两被告、黄仲编的女儿都来到现场,双方争吵对骂,矛盾激化。后公安民警巡逻经过现场,对双方进行阻拦,不让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随即离开现场。当晚21时30分,原告至南沙区公安分局黄阁派出所报案,称其左手和腰部均受伤,是在上述纠纷发生时被两被告、黄仲编及其女儿殴打所致,但又称“当时比较混乱,不知道是谁把我打伤,因为当时我一直在自我保护,所以伤势不是很严重”,经接案民警提示是否需要法医对伤势进行检验,原告当场表示不需要。当晚23时,原告至南沙区黄阁医院就诊,病历就诊记录载明:被他人打伤致多处疼痛半天(病人自述),PE:120∕70mmHg,神清,左上臀及腰部疼痛,活动良好。lmp:多处软组织挫伤,R:腰椎正侧位片(一)。换药:镇痛膏。原告在黄阁医院就诊月余后,于2012年9月7日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间盘术后。2012年9月6日,黄仲编自行前往南沙区公安分局黄阁派出所反映情况,称其于2012年8月9日晚21时许在庙前大街路口被原告殴打,并称双方家人到场后“期间双方还发生了肢体碰撞”,“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双方都发生肢体碰撞,但没有发生进一步斗殴”,“我的左手手臂有伤,但我认为不太严重,所以当时没有去看医生”。2012年9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黄阁派出所主持双方对上述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黄仲编,调解书载明:事情经过为2012年8月9日21时许,黄仲编与原告在南沙区黄阁镇庙前大街路口因口角引起纠纷。经调解,由黄仲编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400元,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双方均在意见栏签署“不同意”。2012年9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为原告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初步意见书》,法医意见为:“自诉部位未见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等软组织损失,根据目前体表检验情况,患者原患腰椎盘手术史(2006年),以本室设备及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其腰痛等症状与外伤及原有病变的关系,建议到有关鉴定机构作进一步检验鉴定”,并开具介绍信、委托书给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介绍原告前往检验鉴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报告。庭审中,原告自述事发当时被两被告打倒在地,晕过去,并且造成失禁。诉讼期间,原告到庭表示事发当晚两被告、黄仲编及其女儿都在场,但是黄仲编及其女儿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追加黄仲编及其女儿为本案被告。2012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黄阁派出所调取事发当晚现场的监控录像,该所回复称其监控录像只保存一个月,故涉案录像已经删除。另查明,2006年,原告因腰部并右腿疼痛进行过腰椎盘手术。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的费用明细清单中显示,原告曾接受过4次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首先,原告报警时自述“伤势不是很严重”并当场表示不需要法医验伤,庭审时却陈述“被两被告打倒在地,晕过去,并且造成失禁”,报警时自述“他们四人一起打我”,诉讼中却坚持黄仲编及其女儿没有殴打她,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其次,原告称,按照常理打了人才会赔钱,所以对方参与调解并答应赔偿原告400元可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根据2012年9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的调解书,参与调解双方为原告与黄仲编,两被告并未参与调解,也无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参与调解的双方均未同意调解处理结果。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曾经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再次,事发当日,原告报警后,警察明确提示其是否需要伤势检验,原告予以拒绝。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接受过4次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而原告曾在2006年进行过腰椎盘突出的手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病痛是两被告殴打所致或是自己旧疾复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元,由原告麦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方代理审判员 赵 岚人民陪审员 黄润潮二〇一三年三月××日书 记 员 张伟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