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林,李思宗,李大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陈子林。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思宗。被告李大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林诉被告李思宗、李大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林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李思宗、李大秀、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林诉称,2012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思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大秀的川FDP6**汽车在三界镇清凉村七组村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A18U**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思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70160.75元。被告李思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所驾车辆川FDP6**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大秀,李大秀与自己是母子关系;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81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大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DP6**汽车登记车主是自己,自己与被告李思宗是母子关系,川FDP6**汽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述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对原告的受伤后是否住院手术治疗不清楚,所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因原告举证的在外务工及收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标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思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大秀的川FDP6**汽车在三界镇清凉村七组村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18U**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伤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7262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07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思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农民,事发前长期在彭州市白水河农夫山庄务工,并居住在彭州市龙门山镇;原告的父亲陈礼贵19**年9月出生,原告的母亲梁自清1935年4月出生,原告的父母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第0007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明书,证明原在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支出及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支出为1420元;有原告务工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原告务工期间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务工和在城镇居住;有原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基本情况;有彭州市德诚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150元;有被告李思宗的陈述和原告的确认,证明被告李思宗已为原告垫医疗费等费用17812元;有川FDP6**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思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川FDP6**汽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州市交警大队2012年第0007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思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受害者原告为农民,但其本人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后续医疗费及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达成按总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书中列举的理由和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全部查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当庭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2011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含被告李思宗垫付的)医疗费17262元、误工费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1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7.7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为5650元(50元/天×113天=5650元);其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在住院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26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142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442.75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3262元,在扣除15%的自费药3489.30元(23262元×15%=3489.30元)后为19772.7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9772.7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被告中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中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78533.45元(83442.75元-3489.30元-1420元=78533.45元)。被告李思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812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自费药4909.30元(1420元+3489.30元=4909.30元)后为1290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子林6563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思宗12902.70元;三、驳回原告陈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李思宗负担(此款项原告陈子林已垫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给付被告李思宗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陈子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