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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艳钧与胡亚君、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亚君,张艳钧,徐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君,唐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桂永,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钧,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星,唐钢职工。上诉人胡亚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胡亚君与徐红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4日,张艳钧向徐红星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2010年9月8日徐红星向张艳钧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艳钧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还钱日期一年”的借条一份。2012年4月18日张艳钧向法院起诉,要求胡亚君与徐红星共同向自己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张艳钧称2008年徐红星向其借款30万元,后偿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2010年9月8日向张艳钧出具了借条。徐红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胡亚君称其不知道徐红星向张艳钧借款一事,且徐红星向张艳钧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张艳钧借款。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亚君主张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张艳钧提供的证据证明徐红星向张艳钧借款15万元,胡亚君与徐红星系夫妻关系,徐红星向张艳钧的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徐红星、胡亚君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星、胡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钧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红星、胡亚君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胡亚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称:1、虽然张艳钧有30万元的存款凭条,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张艳钧借给徐红星的。2、15万元的借条不是徐红星所写。3、诉争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夫妻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张艳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红星向被上诉人张艳钧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胡亚君主张15万元的借条不是徐红星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夫妻共同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徐红星的借款发生在与上诉人胡亚君的夫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胡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