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郝玉根、白美仙、郝晓宇与周永军、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郝玉根,男,生于1959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白美仙,女,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郝晓宇,男,生于1989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永军,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河津市小梁乡西梁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郝玉根、白美仙、郝晓宇诉被告周永军、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根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国斌、被告周永军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22时20分,原告郝晓宇驾驶晋A756**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844km+690km处时,与前面低速行驶的被告周永军驾驶的晋M728**/晋MF9**(挂)重型挂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晋A756**号车上乘车人郝晓冲死亡,晋A756**号车驾驶人郝晓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晓宇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郝晓冲无责任。原告郝玉根、白美仙系死者郝晓冲的父母。原告郝晓宇受伤后被送到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挫裂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晓宇面部疤痕伤残为十级。晋M728**/晋MF9**(挂)重型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一行为导致原告郝玉根、白美仙的损失:郝晓冲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尸体处理费、交通费、饭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71606.5元;原告郝晓宇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123168.11元,以上共计694774.61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24.4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诉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承担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依被告一在此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4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8030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军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承担均无异议。该车投保两份强险和主车30万、挂车5万的商业险。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30万为限;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22时20分,原告郝晓宇驾驶晋A756**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844km+69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面低速行驶的被告周永军驾驶的晋M728**/晋MF9**(挂)重型挂车的尾部,造成乘坐在晋A756**号车上乘车人郝晓冲死亡,晋A756**号车驾驶人郝晓宇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晓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晓冲无责任。晋M728**/晋MF9**(挂)重型挂车车辆所有人系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周永军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的主挂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为5万元。郝晓冲经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5426元。郝晓宇受伤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10707.51元。2012年12月17日,郝晓宇的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晓宇面部裂伤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晋M756**车所有人为郝晓宇,支付拖车费4038元、停车费1000元。该车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9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郝玉根、白美仙系郝晓冲、郝晓宇的父母,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柳林村郝家街16号1户,该地区已于2007年6月实行城乡一体化,属城镇居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阎禹高交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周永军系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晋M728**/晋MF9**(挂)重型挂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郝晓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应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尸体处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白美仙以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结合太原到陕西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郝晓冲死亡,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郝晓宇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结合病情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计算;车辆损失应以鉴定中心鉴定的损失为准;郝晓宇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属十级伤残且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根、白美仙因郝晓冲死亡产生的抢救费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521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75479元,合计人民币2254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根、白美仙下余死亡赔偿金的30%计560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1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晓宇医疗费10707.5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15247.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晓宇残疾赔偿金3624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拖车费4038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15200元,合计人民币66485.8元的30%计19945.7元。三、由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共计2000元的30%计6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三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