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兵绪与王文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绪,王文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兵绪,男,生于1967年5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文科,男,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王兵绪与被告王文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绪、被告王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绪诉称,我与被告王文科系同村组村民,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文科在焚烧自家麦茬时,将火烧到我的地里,致我玉米苗被烧毁。经岐山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调解,被告王文科同意赔偿我经济损失900元。但此后,被告王文科拒不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不自觉给付我赔偿款,故起诉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赔偿款9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科辩称,我因烧麦茬而烧毁原告王兵绪家的玉米苗的事实我认可,我也愿意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表示赔礼道歉。但烧毁原告的玉米苗并未导致原告绝产,农村一亩地的玉米产量最多800斤,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不愿意全额赔偿。枣林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可当时调解时是按原告绝收计算的损失,但是原告最后还是收了部分玉米,因此,我对枣林派出所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文科在焚烧自家麦茬时,火烧到旁边王兵绪家玉米地,造成原告王兵绪家玉米苗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岐山县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文科愿意赔偿原告王兵绪经济损失900元,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王文科反悔。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科履行派出所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岐山县公安局枣林派出所矛盾纠纷调处表一份在卷,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文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焚烧自家麦茬时致原告家玉米苗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岐山县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对该矛盾纠纷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因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王文科辩称,在派出所调解此案时,他考虑的是原告王兵绪玉米绝产的损失才同意赔偿原告王兵绪经济损失900元,因王兵绪的玉米最后还有部分收成,故不同意派出所调解协议内容。对此原告王兵绪当庭反驳,在派出所调解此案时,已经将玉米还有收成的因素考虑在内,否则他的损失不止900元,当时调解时说如赔全产比900元要多得多,并让王文科将剩余的玉米收走,王文科不同意最后才以900元调解的。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被告王文科作为农民出身的成年人,在调解此案时,应该已经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自愿作出了同意赔偿原告王兵绪900元经济损失的意见,至于所调解赔偿数额的多与少,双方一经达成协议,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参照民事合同处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王文科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绪兵被烧毁玉米经济损失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