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奎与马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生,刘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连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奎经人介绍与被告马连生相识,被告自称与记者、报社熟识,可以为原告向上反映原告村里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原告遂交给被告2000元经费,让被告为其联系。之后被告对原告称北京报社需要100000元版费、遵化铁山岭村的田信友要45000元版费,原告提出事情办好后才能给钱。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钱交付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不同意。随后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在协议左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因被告对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予以否认,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下方“甲方签字:”后“马连生”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该处“马连生”三个字迹不是复印字迹,司法鉴定费收取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和被告书写的收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虽对借款协议上签名不予认可,但经相关部门鉴定,马连生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奎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0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及司法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马连生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所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未发生过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刘奎辩称:一审时对于借款协议已经鉴定,并且证实了马连生与刘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马连生向刘奎借款4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为刘奎出具收条,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收条及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因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借款协议上甲方马连生的字迹确为马连生本人笔迹,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于马连生诉称借款协议是伪造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及司法鉴定费,由上诉人马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