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甘逢源、梁光宇和潢川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逢源,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明,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宇,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逢源、梁光宇和潢川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甘逢源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梁光宇驾驶豫S335**号中型客车沿潢川县城关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党校门前,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2012年1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光宇负全责。2012年1月8日,甘逢源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5日出院,被诊断头皮挫伤血肿,右手挫伤血肿,共花费医疗费18028元,被告梁光宇垫付10000元,在判决后予以扣还。肇事车辆豫S335**号在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强制险的保险期间同上。该车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别。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中的八项主张,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原告的部分请求被予以认可。另查,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被告梁光宇驾车将原告撞伤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应排除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垫付后,另行通过保险合同争议向投保人追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甘逢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028元;2、误工费27357÷365×57天=4272.18元;3、护理费22438元/年÷365×57天=3504.01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6、营养费20元×57天=1140元;7、电瓶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以上共计32754.1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逢源21876.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逢源10878元。二、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梁光宇负担。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甘逢源一些损失没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甘逢源辩称,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有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光宇及潢川县客运公司未出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甘逢源虽未评残,但法律并未禁止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2000元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损的电瓶车定为1800元,贴近市场价值;误工费损失计算也合乎常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光建—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