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与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四川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淮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王玲珑,董事长。第三人四川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黄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周国。原告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阿管委会)与被告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康公司)、第三人四川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原告成阿管委会申请将中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阿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增蕊、第三人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及廖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珑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阿管委会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成阿管委会与被告珑康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其附属的《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重大工业项目基础设施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珑康公司须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51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一个月内在项目所在地注册符合约定规模之新公司并承继权利义务。之后原告成阿管委会多次催促被告珑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未果,同时被告珑康公司也未按约成立相应规模新公司承继权利义务。被告珑康公司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于2011年初擅自进行项目基本建设,并先后将场平、办公楼和装饰、绿化等工程分别发包给案外人徐丹、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旺公司,并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但因被告珑康公司无力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目建设一直时断时续,直至2011年8月,该项目建设全面停工。鉴于被告珑康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成阿管委会于2012年3月30日登报解除与被告珑康公司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被告珑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珑康公司应当撤离建设项目上所有相关人员,并按约定将建设项目上已经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后折价归原告成阿管委会所有。但被告珑康公司消极回避,不但不及时终止施工合同,撤离建设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事宜,反而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引起民工上访和纠纷,造成严重社会不稳定隐患,致使原告成阿管委会无法就项目土地开展下一步工作。成阿工业区是根据国务院灾后重建相关精神,由成都市与阿坝州合作打造的灾后重建项目,也是全国唯一的地震灾后异地产业重建园区,已批准为省级开发区,并列入四川省培育成长型特色产业园区(1525工程)名单。由于被告珑康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阻碍了园区建设工作的顺利推进,影响了园区的正常管理工作,侵犯了原告成阿管委会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成阿管委会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被告珑康公司项目建设遗留下的相关社会矛盾,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成阿管委会与被告珑康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二、依法对建设项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按约定以评估价的65%(约300万元,实际以评估价为准)折价归原告成阿管委会所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珑康公司承担。被告珑康公司未答辩。第三人中旺公司述称,第三人中旺公司对原告成阿管委会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请求对建设项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的65%折价归原告成阿管委会所有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有约定,但建筑工程是第三人中旺公司垫资承建的,被告珑康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现第三人中旺公司欠20余家材料供应商货款、工人工资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第三人中旺公司无约束力。如果该投资协议书对第三人中旺公司适用,不客观,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要求原告成阿管委会对建设项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总价款的100%收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成阿管委会与被告珑康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本协议当事人为成阿管委会(甲方),珑康公司(乙方)。第三条本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均依法实行“招拍挂”形式出让。挂牌出让价为每亩12万元人民币。项目用地净地折算挂牌价(项目用地面积以红线图实测面积为准),挂牌程序按国土部门相关政策执行,土地款支付方式按国土部门相关规定和程序缴纳。乙方项目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351万元(挂牌时由甲方按程序转为乙方竞买保证金)。第四条根据园区企业用地规划现状,乙方有意向取得的地块位于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北邻江西路,东邻规划一路(详见附图)地块,总面积约92亩,实际面积以政府相关部门的实测面积和《出让宗地界址图》为准。甲方协助乙方依法办理前述意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五条本协议地块用途为工业用地。用于兴建《厚膜集成电路产品开发生产线》项目。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第六条甲方确保出让地能依法、及时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所交付的土地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乙方项目开工前15日内,甲方负责召集有关职能部门与乙方依照《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定桩后乙方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受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报告,申请复界桩。第七条甲方负责提供水、电、气、污水管网等基础设施接口至乙方厂区围墙外,并协助乙方向相关部门申报接口手续。需建设专线的,由乙方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甲方负责做好协调工作。第八条乙方入园投资项目的建设内容为节能厚膜集成电路生产线。乙方保证企业注册资本及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以下规模:1、入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2、入园项目的总投资不少于人民币4.2亿元。达产后年上缴税收合计5000万元,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据以确认其投资额的各种书面资料,以便甲方及时掌握乙方的实际投资进度。第九条经营本协议项目的公司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必须在甲方项目所在地。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须以全资或控股方式完成新公司注册以及变更经营地址等事宜。乙方完成新公司注册登记或变更经营地址到甲方项目所在地后,本协议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概由新公司承继。第十一条按照园区加快建设的要求,甲方协助乙方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项目立项报建等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确保2011年元旦前开工建设主体厂房。乙方项目的建设期为18个月,即2011年元月前开工,2012年6月前竣工。如因政府部门审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前述期限开工的,则开、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乙方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或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提前60日向甲方提出延期申请。甲方不同意延期而乙方又不能按原约定期限开工建设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同意延期的,双方应签订延建协议。第十三条乙方建设项目原则应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四条乙方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配合乙方在30日内办理与项目相关的房产地产权利证书等手续。第十五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并有权解除协议。第十六条乙方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甲方提出终止履行本协议的,甲方经报请有关政府批准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退还除本协议约定的定金数额以外的土地出让款。对各种原因导致乙方的建设用地被收回的,所收回的建设用地上乙方投入资金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甲方委托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折价65%折价归甲方所有和处置。第十七条乙方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后以上且未开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八条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或延期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约。第十九条甲方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甲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乙方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条件履行义务,并赔偿延误履行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五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该投资协议书的甲方处盖有原告成阿管委会印章,乙方处盖有被告珑康公司印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重大工业项目基础设施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乙方(珑康公司)新设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须按12万元/亩(代征地价款按4万元/亩收取)足额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面积以红线图为准)。在乙方获得土地使用证后1个月内,由甲方(成阿管委会)以基础设施补助形式按7万元/亩扶持兑现给乙方等内容。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珑康公司未按约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于2011年初开始在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2010年11月30日,被告珑康公司与徐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徐丹以大包干方式承包平场工程;2011年3月29日,被告珑康公司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建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被告珑康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1日与第三人中旺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中旺公司对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基础土建、办公区装饰、厂区围墙、道路、强弱电、给排水、消防、绿化、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房建及土建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900万元。第三人中旺公司按约进行了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后,被告珑康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三人中旺公司已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珑康公司支付工程款7469562.06元及逾期利息284373.54元。因被告珑康公司无力支付相关工程款,导致有关施工项目于2011年8月全面停建。原告成阿管委会于2012年3月30日在华西都市报上登载了《关于解除《投资协议书》的通告,其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我委郑重通知你司,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协议编号CAGYQ2010-19号)及《补充协议》。2012年8月15日,原告成阿管委会申请对被告珑康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江西路建设项目上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咨询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上述内容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房建工程、钢结构厂房工程、装饰工程、总平及绿化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026110.93元(其中审定:签证单为188956.61元、房建工程为412198.71元、钢结构厂房工程为840610.65元、装饰总平及绿化工程为121055.96元、现场剩余材料为463289元)。庭审中,第三人中旺公司针对蜀威咨询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未鉴定项目及总价下浮金额问题提出了异议。2012年12月12日,蜀威咨询公司针对第三人中旺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又作出了一份《关于川蜀威(2012)造鉴第3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经鉴定,川蜀威(2012)造鉴第3号报告增加造价577584.17元(其中:合同约定总价下浮金额131937.94元不予扣除;措施项目增加费用515619.60元;原报告中临时设施费用69973.37元予以扣除)。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鉴定总价为2603695.10元。再查明,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徐丹所享有的工程款140万元(已付54万元,未付86万元。)已经本院生效的(2012)金堂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8月13日,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珑康公司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49.5万元,本院已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金堂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未将徐丹、鹏达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被告珑康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现被告珑康公司无办公人员。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成阿管委会以建设项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已经本院依法进行拍卖,无履行基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建设项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按约定以评估价的65%(约300万元,实际以评估价为准)折价归原告成阿管委会所有”的诉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金堂民初字第774号、1992号民事判决书、淮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书、华西都市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成阿管委会与被告珑康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且被告珑康公司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但被告珑康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而于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后在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江西路建设项目上进行开工建设,将有关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已开始履行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原告成阿管委会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双方已对投资协议书约定生效的条件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珑康公司虽未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不影响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生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珑康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也无相关工作人员履行工程建设义务,造成工程全面停建,现无力继续投资建设,不能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竣工;双方约定在投资协议书签订后1个月内被告珑康公司须以全资或控股方式完成新公司注册以及变更经营地址等事宜,而被告珑康公司实际于2011年3月31日成立,也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故被告珑康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成阿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成阿管委会于2012年3月30日在华西都市报上登载通告告知被告珑康公司解除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珑康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诉讼中,原告成阿管委会以建设项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已经本院依法进行拍卖,无履行基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建设项目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评估,按约定以评估价的65%(约300万元,实际以评估价为准)折价归原告成阿管委会所有”的诉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对于第三人中旺公司所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其纠纷本院已另案受理,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重大工业项目基础设施投资补充协议》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39992元,四项合计176352元,由被告四川珑康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山权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