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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与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龚梦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负责人:袁卫勇。委托代理人:赵琦。委托代理人:芦瓒。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梦波。被告:陈碧荣。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汤婵玉。被告:陈晓明。被告:王虹,职业不明。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道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瓒、被告百道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汤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王虹、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百道尔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合作期限内,原告将与被告百道尔公司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包含、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叙作单项授信业务,应签订相应的单项协议。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中山2011人抵107号)一份,约定:被告明宇公司为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5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明宇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厂房,面积为41529.3平方米,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2011年4月22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泗房他证众兴字第**号。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中山2011人抵168号)一份,约定:被告明宇公司为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018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明宇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广东路南侧的工业用地,面积40453平方米,权证号:泗国用(2010)第xx号。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泗他项(2011)第105号。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中山2012人抵004号)一份,约定:被告明宇公司为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明宇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工业用地,面积39175平方米,权证号:泗国用(2009)第xx号。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泗他项(2012)第xx号。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中山2012人抵005号)一份,约定:被告明宇公司为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94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明宇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厂房,面积16432.28平方米,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泗房他证众兴字第(2011)第xx号。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龚梦波、陈碧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一份,约定:被告龚梦波、陈碧荣为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最高本金人民币3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用)等。2012年3月5日,被告陈晓明、王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一份,约定:被告陈晓明、王虹为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用)等。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百道尔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1号),续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1号),约定:贴现金额为14469561.6元,贴现利率为年5.88%,贴现期限至2013年3月3日,属于中山2012人抵004号、中山2012人抵005号、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四份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14469561.6元。2012年9月7日,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2号),续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2号),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958959.88元,贴现利率为年5.88%,贴现期限至2013年3月5日,属于中山2012人抵004号、中山2012人抵005号、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四份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7958959.88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6号),续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6号),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001259.8,贴现利率为年5.88%,贴现期限至2013年4月8日,属于中山2011人抵107号、中山2011人抵168号、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四份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7001259.8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7号),续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7号),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009588.97元,贴现利率为年5.88%,贴现期限至2013年4月8日,属于中山2011人抵107号、中山2011人抵168号、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四份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7009588.97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8号),续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8号),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5009994.99元,贴现利率为年5.88%,贴现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属于中山2011人抵107号、中山2011人抵168号、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四份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5009994.99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编号为DDZS2012029号),续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9号),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005340元,贴现利率为年5.88%,贴现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属于中山2011人抵107号、中山2011人抵168号、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四份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100534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编号为DDZS2012032号),续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32号),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2799774元,贴现利率为年5.88%,贴现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属于中山2011人抵107号、中山2011人抵168号、中山2012人个保009号、中山2012人个保010号四份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2799774元。截至起诉日,上述七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5254479.24元。另2012年12月26日,因被告百道尔公司未能及时存入足额的国际信用证备付款,致使原告对外垫付2041569.71美元,该笔款项被告百道尔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百道尔公司上述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授信业务总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之违约事件。根据该条第一款第7项,第二款第4项,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四条第3项、第7项之规定,原告现宣布上述七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百道尔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并要求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对被告明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百道尔公司归还原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5254479.24元以及贴现款实际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明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晓明、王虹、明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百道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答辩称:1、被告百道尔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原告诉称的七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但均未到贴现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以被告百道尔公司在信用证业务中存在违约为由宣布本案的七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提前到期不当,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证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未确认被告百道尔公司在信用证业务中存在违约;3、本案各保证人均是以《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及补充协议为主合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本案七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未明确其属于《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且各保证人均未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作为保证人签章,故各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道尔公司之间签订《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房产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他项权证各四份,拟证明被告明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厂房【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广东路南侧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泗国用(2010)第xx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泗国用(2009)第xx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厂房【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对上述《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自愿为上述《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七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道尔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及GTS传票各七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百道尔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的事实;6、起诉状、(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百道尔公司在信用证义务中存在违约,原告已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晓明、王虹、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百道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对《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表示不知情,对《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贴现期限尚未届满,对GTS传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无异议,对起诉状、(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百道尔公司在该信用证业务中是否存在违约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后才能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百道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中山2011总协008号)第八条约定“百道尔公司在于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中国银行与百道尔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卖方百道尔公司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保理商中国银行认为可能影响卖方百道尔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或可能影响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卖方百道尔公司不按本协议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保理商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及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又查明:被告百道尔公司于2012年月11月20日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中山2012年外证112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之后,原告开立编号为“LC1900312002677”的信用证,金额为2362100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因被告百道尔公司未能将足额备付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原告为被告百道尔公司垫付2041569.71美元。现原告华夏银行已就上述信用证信用证垫款及其余垫款起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6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百道尔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因被告百道尔公司在其与原告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中未能按期将足额备付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致使原告为被告百道尔公司进行垫款,本案中,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百道尔公司提前清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百道尔公司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道尔公司追偿。被告明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厂房【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广东路南侧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泗国用(2010)第xx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泗国用(2009)第xx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厂房【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对上述《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14469561.6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1号)约定计收的罚息;二、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7958959.8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2号)约定计收的罚息;三、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7001259.8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6号)约定计收的罚息;四、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7009588.9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7号)约定计收的罚息;五、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5009994.9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8号)约定计收的罚息;六、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100534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29号)约定计收的罚息;七、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279977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DDZS2012032号)约定计收的罚息;上述第一至七项款项,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九、如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可就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泗国用(2009)第xx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众兴东路北侧的厂房【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十、如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三至七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可就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北侧厂房【权证号: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广东路南侧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泗国用(2010)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72.4元,减半收取1340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086.2元,由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陈晓明、王虹、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