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林,卿明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尹显林。被告卿明志。原告尹显林与被告卿明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林、被告卿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显林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刺向原告肩背部,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一直进城打工。被告本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但至今不履行。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生活费98天计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38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57元。被告卿明志辩称,这件事情原告也有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时被告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民事部分的损失1万元,但原告不同意,非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也承担了刑事责任,一年都快满了,又来告。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可能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刺向原告肩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卿明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限被告人卿明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自诉人尹显林各项损失6302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该判决确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30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后续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2012年2月19日至2月24日,原告在蒲江县西来公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328.75元,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890.54元,个人自付部分为438.21元。上述事实,有蒲江县西来公立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蒲江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卿明志用刀将原告致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系上次开庭未解决的医疗费用,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本次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28.7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合计1628.75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卿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尹显林医疗费1328.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卿明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琳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