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7月25日生。原告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被告代理人徐国杰,江苏永衡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岩,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沟通了解,婚后自双方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日渐突出。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横加指责,在经济方面给原告很大压力,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搬离原告住处后,对女儿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2007年9月认识,属于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前有牢靠的感情基础。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体谅化解。被告对原告之前的行为表示愿意谅解,也愿意改进自身行为。被告恳请法院给予被告机会,促使双方和好。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时而争吵,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户口本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婚生女儿尚小,双方应齐心共同照顾好小孩,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沁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