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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周勤、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周勤,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刘建军,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周勤。委托代理人周玉池,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莲,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二医院护士,(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号。负责人张文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周勤、阳光财产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与被告周勤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池、周俊莲,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周勤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迁曹公路与行人刘建军发生相撞,致使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周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刘建军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7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误工费19494元、护理费6366.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632.84元。被告为该车在阳光财险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勤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勤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周勤驾驶冀B×××××号轿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榛子镇荣义钢厂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刘建军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刘建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法医鉴定费320元、误工费19494元、护理费6366.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632.84元。另查明,周勤系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周勤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周勤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刘建军医疗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首页,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照相费收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刘建军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护理人员刘建新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勤系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周勤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26709.05元。三、由被告周勤赔偿原告刘建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3881.55元(13711.94+1140=14851.94-10000=4851.94×80%)。四、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请。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刘建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由被告周勤负担39元,由原告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